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民初3202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滨海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天场镇全民创业园工业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衡,江苏省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府前嘉园2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滨海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滨海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海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2866.5元,保全费1898元,均由原告**、滨海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陈亚男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