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华贵科技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1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告:日照华贵科技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
法定代表人:闫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华贵科技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9月8日,**受***雇佣,在华贵公司承包的大观天下四期工程安装、维修窗口整体,劳务费共42000元,但是经**多次催要,***、华贵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华贵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华贵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华贵公司李会明出具的处理结果打印件一份、华贵公司门窗工程内部结算单打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贵公司李会明出具的处理结果打印件、华贵公司门窗工程内部结算单打印件,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9月8日,**受***雇佣,为华贵公司承包的大观天下四期工程中安装、维修窗口提供劳务。2021年8月29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在大观天下四期中海地产华贵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窗口2021.2.28-7.30日止人工费35000元外加8月份开始维修人工费7000元,柒仟元,共计肆万贰仟元42000元。”***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另外***还在该欠条上写明:“我同意在我工程款付给**人工费肆万贰仟元。身份证220322196802××××同意人***”2021年10月20日,***给**出具内容与欠条一致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签字捺手印。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为**出具欠条的内容,***雇佣**在位于潍坊高新区承担安装门窗以及维修的劳务,事实清楚,**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劳务费支付给**,因此,**请求***支付欠付劳务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贵公司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欠付***工程款,故**要求华贵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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