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民终10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市北开发区燕河路与九仙山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86997611。
法定代表人:张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双,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19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致损以及维修费用126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沥青滴落天桥下致行人、车辆损失2600元。被上诉人施工的天桥桥面踏步倒坡无法使用,经多次通知后没有维修,后由发包人自行修复,支出维修费10000元。以上损失均由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恩公司立即付清人工费373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与华恩公司签订过街天桥钢构加工承揽合同,***依约履行了合同,且验收完毕无质量问题并已交付使用一年多,华恩公司拖欠人工费37355元。
华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诉请事实无异议,但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沥青滴落桥下致行人、车辆受损,发包方代为付款2600元;***施工的天桥桥面踏步倒坡,华恩公司通知***修复未果,发包方自行维修,支出费用10000元,上述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与华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华恩公司提供材料、技术资料、图纸,由***加工钢架,单价为650元/吨,重量按实为准;加工成品质量要求为水性无机硅酸锌涂料、环氧铁红过渡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氟碳面漆、抛丸除锈;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样品作为验收标准;华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所完成工作,验收前***应向华恩公司提交材料合格质量证明;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交检验证明;厂区内验收,2015年7月5日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埋件加工完成付10000元,钢梁加工完成付40000元,全部加工完成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完工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该合同签订后,***为华恩公司加工并安装完毕,2015年8月份投入使用。2016年1月,***与华恩公司确认案涉加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27000元。至***诉讼时,华恩公司尚欠***加工费37000元。华恩公司提交莒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罚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华恩公司施工的文心广场过街天桥工程,出现桥面踏步倒坡及沥青滴落桥下致路人、车辆受污染,莒县市政工程公司分别对华恩公司罚款10000元、2600元,共计12600元。***不认可华恩公司的主张,对华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恩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已按合同约定为华恩公司加工完毕并交付华恩公司使用,华恩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加工费。双方当事人对华恩公司尚欠***加工费37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华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过程中因***原因致相关损失产生,华恩公司关于应从加工费中扣除126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华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工费3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保全费420元,均由华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2016年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工程结算单”,内容为莒县文心广场过街天桥钢构加工安装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合计151.57吨,原合同价格为加工人工费650元/吨,安装人工费850元/吨,合计总款为227355元。上诉人技术部负责人、成本部经理、工程部副总、被上诉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案涉莒县文心广场过街天桥工程发包方莒县市政工程公司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也未通过莒县市政工程公司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莒县文心广场过街天桥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工程达成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按结算的数额、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过错致使其遭受12600元损失,仅提供莒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和证明,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且其认可并未与莒县市政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即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12600元损失的存在,故其关于12600元均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