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7449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86997611,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08号慧泽园小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利息,自2016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恩公司于2015年6月雇佣原告在华恩公司综合楼内外墙装修工程中的从事内外墙涂料劳务工作。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人工。当时干活的有12个人,于2015年11月完工,2016年12月份结算完成,人工费共计17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46000元,剩余2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属实,但是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人工费,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且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2015年,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打印件一份,项目经理张某、工程部副总祝娜可以作证。证明被告潮河办公楼的外墙涂料是原告施工,工程是他们结算的,也是他们找原告施工的,最终结算金额17万元。
证据2、工程内外墙涂料平方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干活的方量。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迎海2019年2月3日最后一次转款4000元,被告还欠其24000元。
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工费。
被告华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仅仅是微信备注名称为张迎海的转账记录,原告不能证明该微信转账记录、转账人是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无任何备注,也与原告主张中断人工费主张的诉讼时效不符。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2017年至2018年在被告处工作,开始职务是采购,后来是项目经理。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公司当时的副总祝娜找的原告,应该签订了合同。原告给被告潮河九仙山路和燕河路路交汇处办公楼施工内墙乳胶漆、外墙保温、外墙漆。原告从事清工,材料是公司的,施工了4、5个月。其负责给原告收方结算劳务费用,结算需要向项目部经理申请,原告支钱需要经过其向公司申请。劳务费有财务等人计算,劳务费好像是17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签字是结算的时候其签的,财务人员为庄乾新,后期辞职了。张义涛是办公室的人员,是代理财务。劳务费没有付清,付清应该有签字的单子。
原告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2月份到2017年6月份在被告处上班,开始从事设计工作,后来由主管升任副总,分管成本结算等。原告给被告公司进行过涂料施工,原告的工程是其具体结算的。原告干了很多活,最后施工了九仙山路与燕河路路交汇处被告办公楼内外墙涂料,原告的工作包含一部分辅材,主要是清工,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按每平米单价具体结算的,财务、工程部人员都去收方结算了,应该都有结算手续,有具体数额,每逢过年原告去领钱,但一直没有结清,可能剩余2、3万元没有给。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是其签的字,签字的时候活已经干完了,工程是预算员预算的费用,其签字核算的,最后取了个整数17万元。结算单其签了2个字一个成本部经理,一个工程部副总,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庄乾新,总经理是张迎海签字的。支款由工程部提交申请单,各个部门经理签字,然后张总签字付款。支款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现金和转账都需要支款人签字。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华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具体庭后核实。即使属实也仅仅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拖欠的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从事位于日照市九仙山路与燕河路交汇处被告办公楼的内外墙的涂料劳务施工。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载明“***,华恩工贸综合楼内墙涂料、外墙保温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成,合计总款为171177.7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该结算单有项目经理张某、成本部经理及工程部副总祝娜、财务部经理庄乾新、总经理张迎海签字。
诉讼中,张某、祝某作为证人,到庭确认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并对原告施工及结算费用进行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6000元,剩余24000元未付。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收到原告诉讼材料,诉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华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人工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1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6000元,剩余24000元未付。被告华恩公司抗辩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应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华恩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有完善的运营管理系统及财务账簿,对于劳务费的结算及费用的支付应有相关记录,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签字时间为2016年,但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时间存在约定,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催要及被告支付时间的证据,故劳务费应以2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
二、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隆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匡姗姗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7449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86997611,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08号慧泽园小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张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利息,自2016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恩公司于2015年6月雇佣原告在华恩公司综合楼内外墙装修工程中的从事内外墙涂料劳务工作。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人工。当时干活的有12个人,于2015年11月完工,2016年12月份结算完成,人工费共计17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46000元,剩余2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属实,但是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人工费,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且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2015年,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打印件一份,项目经理张某、工程部副总祝娜可以作证。证明被告潮河办公楼的外墙涂料是原告施工,工程是他们结算的,也是他们找原告施工的,最终结算金额17万元。
证据2、工程内外墙涂料平方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干活的方量。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迎海2019年2月3日最后一次转款4000元,被告还欠其24000元。
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工费。
被告华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仅仅是微信备注名称为张迎海的转账记录,原告不能证明该微信转账记录、转账人是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无任何备注,也与原告主张中断人工费主张的诉讼时效不符。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2017年至2018年在被告处工作,开始职务是采购,后来是项目经理。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公司当时的副总祝娜找的原告,应该签订了合同。原告给被告潮河九仙山路和燕河路路交汇处办公楼施工内墙乳胶漆、外墙保温、外墙漆。原告从事清工,材料是公司的,施工了4、5个月。其负责给原告收方结算劳务费用,结算需要向项目部经理申请,原告支钱需要经过其向公司申请。劳务费有财务等人计算,劳务费好像是17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签字是结算的时候其签的,财务人员为庄乾新,后期辞职了。张义涛是办公室的人员,是代理财务。劳务费没有付清,付清应该有签字的单子。
原告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1年2月份到2017年6月份在被告处上班,开始从事设计工作,后来由主管升任副总,分管成本结算等。原告给被告公司进行过涂料施工,原告的工程是其具体结算的。原告干了很多活,最后施工了九仙山路与燕河路路交汇处被告办公楼内外墙涂料,原告的工作包含一部分辅材,主要是清工,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按每平米单价具体结算的,财务、工程部人员都去收方结算了,应该都有结算手续,有具体数额,每逢过年原告去领钱,但一直没有结清,可能剩余2、3万元没有给。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是其签的字,签字的时候活已经干完了,工程是预算员预算的费用,其签字核算的,最后取了个整数17万元。结算单其签了2个字一个成本部经理,一个工程部副总,当时的财务经理是庄乾新,总经理是张迎海签字的。支款由工程部提交申请单,各个部门经理签字,然后张总签字付款。支款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现金和转账都需要支款人签字。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华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具体庭后核实。即使属实也仅仅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拖欠的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从事位于日照市九仙山路与燕河路交汇处被告办公楼的内外墙的涂料劳务施工。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载明“***,华恩工贸综合楼内墙涂料、外墙保温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成,合计总款为171177.7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该结算单有项目经理张某、成本部经理及工程部副总祝娜、财务部经理庄乾新、总经理张迎海签字。
诉讼中,张某、祝某作为证人,到庭确认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并对原告施工及结算费用进行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6000元,剩余24000元未付。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收到原告诉讼材料,诉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华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人工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1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46000元,剩余24000元未付。被告华恩公司抗辩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应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华恩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有完善的运营管理系统及财务账簿,对于劳务费的结算及费用的支付应有相关记录,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签字时间为2016年,但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时间存在约定,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催要及被告支付时间的证据,故劳务费应以2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
二、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隆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