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3民初756号
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838721843。
法定代表人:刘翠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广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8385092XB。
法定代表人:张孔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生,系该公司员工,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林,系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强、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生、邹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81370元,并支付以10813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外墙真石岩片漆工程专业合同》、《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外墙真石岩片漆工程专业耐老化处理合同》、《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完成10#楼外墙保温工程。至2017年1月,合同及维修所涉及的基本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的工程总价款标的为4466100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338473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08137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将欠款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诉讼依据的是承诺函,承诺函真实性没有问题,但承诺函中写明的钱数是基于合同的暂定额,但最终的准确欠款金额应该通过验收结算后再确定;承诺函中写明付款需经过验收结算后才可以结算付款,其后提到在2019年12月31日如因为各种原因仍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我方按照承诺函金额付款,但前提是无法竣工验收不是因为原告方的责任,但现在原告方没有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和相关验收资料,按照程序无法验收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所以即使现在已经是2019年12月31日之后也不应现在付款,也不应以承诺函金额付款;如果现在原告方可以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我方也可组织竣工验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签订了三分施工合同,分别为《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外墙真石岩片漆工程专业合同》、《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外墙真石岩片漆工程专业耐老化处理合同》、《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另原告实际维修施工完成10#楼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标明:2017年1月合同及维修所涉基本工程已经基本完成,按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为4466100元。已经给付3384730元,余工程尾款需在验收结算后支付1081370元。因被告工程部账号及资产被法院查封,原告要求马上给予验收结算并支付款项,因被告所处状况不具备要求,于2019年4月25日商定认可待被告正常运营后立即进行未完验收工作及结算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内容优先付款。
被告承诺2019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因各种原因(原告自身原因除外)仍然没有进行验收而影响对原告付款,被告以1081370元为付款依据直接进行结算并付款。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申请及施工资料,故导致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按照承诺函无法验收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以承诺函金额付款。但其未提供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及原告拒绝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施工10#楼外墙保温工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后,应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进行,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如没有验收影响付款,即以1081370元为付款依据直接进行结算并付款,上述承诺对时间节点和支付数额予以了明确,现被告承诺时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81370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承诺还款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进行验收及结算,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就相关工程资料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13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813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2元,由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祥军
审 判 员  肖鲁峰
人民陪审员  罗 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赫男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