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8547号
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翠娥,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贵,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化良,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化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化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687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外墙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于原告,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外墙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8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二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还款协议,承诺在工程全部完成后50天内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现二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授权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我公司与***需要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等证据,没有验收合格无法付款,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工程不合格。
被告***辩称,一、涉案《外墙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沈阳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橡树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原告起诉我个人没有依据。涉案《外墙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所有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工程,工程完成经检合格后付工程量款的60%,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合格后45天付至工程款的97%,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本案中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监理部门及合同甲方多次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本案施工合同甲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000元,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予整改,拖延工期,涉案工程量至今没有确定,建设单位至今也未进行决算,因此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265687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保温板突出外墙砖,进门柱不垂直达50MM以上、窗口外保温板未铺设到位,缝隙过大超过50MM以上无法注胶收口至今未予整改等诸多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后续的面砖无法按约定镶贴,导致工程建设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影响工程进度给合同甲方带来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后果原告自负。故原告应对工期延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建设单位至今不予决算的后果自负,而且合同甲方为整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支付工程费用55950元及材料复试费8160元,罚款20000元,以上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以上费用及质保金都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橡树园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橡树园2.1期,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旅游产业大道,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包括防火隔离带。2018年8月23日,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郭连民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6200平方米,并明确了工程计价100厚苯板80元每平方米、50厚苯板66元每平方米、30厚苯板60元每平方米。全部工程量6200平方米中:100厚苯板3600平方米、50厚苯板1181平方米、30厚苯板1280平方米、20厚苯板139平方米。20厚苯板每平方米的单价在工程还款协议中未明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自认20厚苯板每平方米的单价为40元每平方米。故工程款应为448360元。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0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间,但双方在2019年8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此协议可以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原告陈述,此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扣除质保金工程款的3%计13282.38元及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对此未有约定,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维修费,因其扣有质保金,此项费用应在质保金范围内处理;检测费问题,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8160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223750.82元。被告所提罚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材料6133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用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750.82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闻萍
书记员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