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清州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v>
法定代表人:刘翠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宏伟,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化良,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蒋宏伟、原审第三人孙化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我单位不是合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蒋宏伟是挂靠我公司承包工程,其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蒋宏伟在没有我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应由蒋宏伟承担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保温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而判决给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只字未提,将挂靠施工的无效合同按有效判决,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判决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蒋宏伟辩称,上诉人与乾格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乾格公司质量不合格,甲方也下发了罚款通知单,将来结算会扣除。我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所以通知单会下发给我。通知单时间是20年9月份。
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687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橡树园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橡树园2.1期,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旅游产业大道,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包括防火隔离带。2018年8月23日,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郭连民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宏伟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6200平方米,并明确了工程计价100厚苯板80元每平方米、50厚苯板66元每平方米、30厚苯板60元每平方米。全部工程量6200平方米中:100厚苯板3600平方米、50厚苯板1181平方米、30厚苯板1280平方米、20厚苯板139平方米。20厚苯板每平方米的单价在工程还款协议中未明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宏伟自认20厚苯板每平方米的单价为40元每平方米。故工程款应为448360元。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0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时间,但双方在2019年8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此协议可以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原告陈述,此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扣除质保金工程款的3%计13282.38元及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对此未有约定,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维修费,因其扣有质保金,此项费用应在质保金范围内处理;检测费问题,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8160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223750.82元。被告所提罚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材料6133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用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蒋宏伟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蒋宏伟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蒋宏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蒋宏伟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750.8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上诉人提供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合同、联系函、照片。被上诉人乾格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蒋宏伟对联系函、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上诉人与乾格公司订立合同,蒋宏伟系其项目经理,虽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合同,但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其与乾格公司的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且一审未支持乾格公司对蒋宏伟的诉讼请求,乾格公司并未上诉,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预留了质保金,上诉人可通过保修程序解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因蒋宏伟代表上诉人与乾格公司签署了工程还款协议,一审按照该协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