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3206号
原告:***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22-1号(2-3-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TUBDW14。
法定代表人:樊苗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838721843。
法定代表人:刘翠娥。
本院在审理***浩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当预交诉讼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慈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