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臧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系辽宁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健,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潘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忠盛。
上诉人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德阳石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富达公司)、原审被告张健、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德阳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石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健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是原审被告张健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只是将银行账号借给了张健使用,且该笔款项被原审被告张健提走并使用。2、上诉人未在借条中加盖印章,出具支票的行为不是债务加入,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富达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如下:
上诉人虽然未在借条上盖章签字,但款项确实汇入了上诉人对公账户。上诉人收到借款款项并在借款到期后,又向富达工程公司出具了转账支票用于偿还借款,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将公司账户借给张健使用不真实。其一,上诉人应当知晓对公账户往来账目对于公司的重要意义,用公司账户替张健接收借款本身就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重大风险。其在明知上述风险的情况下还出借账户接收款项,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其是共同的借款人。其二,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开具转账支票还款,就是对前述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
张健、德阳石业公司均未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共计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德阳石业分公司一审辩称,张健个人借款,与我司无关。张健、德阳石业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
一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德阳石业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相关证据皆不能证明德阳石业分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健、德阳石业公司无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达公司、被告张健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张健与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亦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健从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时间15个工作日,特此立据。”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为“张健”、“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39××××2116”,“张健”签名上方捺印。该借条无出具时间。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账户转款150,000元。
2016年11月14日,德阳石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账号为06×××79),票面金额1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支票因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因催要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月14日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对被告张健享有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被告张健出具的借条,具备了形式上的借款关系。结合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当庭确认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其向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的转账凭证,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健享有的债权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张健未到庭,放弃己方答辩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健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健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的问题。虽被告张健出具的借条并未记载出具时间,但结合原告转款时间,可以确认原告出借资金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4日。因借条内容记载“时间15个工作日”,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4日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健自2016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张健应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在借条中并未签章,但其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属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故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被告张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辩称涉诉借款已由被告张健提走,其公司仅是出借账户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德阳石业公司在被告德阳石业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被告张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在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三项给付义务时,对被告张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健负担,由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健向被上诉人富达公司出具借条、富达公司向上诉人德阳石业分公司账户内转入1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中,德阳石业分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网上银行将公司账户内15万元转入“张健”62×××77银行账户的证明,而该收款账户“张健”与本案原审被告张健是否为同一人,尚需进一步查明,故案件依法发回重审。
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原审被告张健与德阳石业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银行账户借用关系、相关钱款是否已由张健合法提取;德阳石业分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银行转账支票是否具有债务加入法律属性等事实,并据查明事实,妥善裁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