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潘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忠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付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6-6号。
负责人:臧景涛,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健,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德阳石业公司对张健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德阳石业公司与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都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案涉借款是张健的个人行为,德阳石业公司只是将银行账号借给了张健使用;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在借条中加盖印章,不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故德阳石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富达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5万元确实汇至了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账户,三方还签有借条,张健与德阳石业公司是否达成了出借财务账户的约定、张健是否已经取走15万元,都不影响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向德阳石业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德阳石业公司不能仅以未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就不承担还款责任。
张健未提交答辩意见。
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阳石业公司、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张健支付欠款共计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对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张健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德阳石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张健与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亦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健从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时间15个工作日,特此立据。”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为“张健”、“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39××××****”。“张健”签名上有按捺的指印。该借条未记载借条出具时间。
2016年10月24日,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向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
同日,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案外人孙俊玲账户转款12万元,次日,又向案外人罗子珺账户转款5,000元。2016年10月27日,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张健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11月3日、9日,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案外人金珊珊分别转款7,050元和2,710元。
2016年11月14日,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出具出票人账号为06×××79、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6年11月18日,因上述转账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未能实现银行承兑。
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因上述款项催要还款未果,于2020年1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张健、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德阳石业公司连带偿还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所诉欠款。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裁定书认定张健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向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账户内转入1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指出应进一步查明张健与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银行账户借用关系、相关钱款是否已由张健合法提取;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出具银行转账支票是否具有债务加入的法律属性等事实……
重审中,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自认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网上银行将公司账户内15万元转入“张健”62×××77银行账户中收款账户“张健”与本案张健是否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富达工程建设公司诉请内容,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张健、德阳石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故法院根据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和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对张健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张健出具的借条,具备了形式上的借款关系。结合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当庭确认张健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提供其向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转账凭证,可确认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对张健享有的债权成立。
关于富达工程建设公司要求张健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问题。因张健未到庭应诉,放弃己方答辩权利,且现无证据证明张健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对富达工程建设公司请求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富达工程建设公司请求张健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的问题。虽张健出具的借条并未记载出具时间,但结合富达工程建设公司转款时间,可以确认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出借资金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4日。因借条内容记载“时间15个工作日”,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4日届满。富达工程建设公司现要求张健自2016年11月18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健应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虽未在借条中签章,但其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出具了转账支票的行为,属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故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张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已由张健提走,公司仅是出借账户,但根据其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张健仅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转款15,000元,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德阳石业公司在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
二、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其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张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在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三项给付义务时,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对张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120元,均由张健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虽未在借条中加盖印章,但其公司账户于2016年10月24日接受了富达工程建设公司的转款15万元,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4日向富达工程建设公司出具出票人账号为06×××79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5万元),且现有证据证明,张健仅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转款1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判令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本案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德阳石业公司系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在德阳石业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德阳石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田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雅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