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17-04)。
法定代表人:付晨,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良,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永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于春美。
上诉人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22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汇票的出票人是沈阳恒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活动是在恒大集团实际控制之下,其人员和资金也受恒大集团的管理,表面上是恒达公司,实质为恒大集团的经营行为,根据最高院的通知,应集中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被上诉人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永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即沈阳永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票据出票人为沈阳恒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