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529号 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17-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8935921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YGR18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33039.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其中工程款2995599.12部分,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质保金137440.69元部分,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物流道路路基及水稳层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004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后双方又于2020年3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合同价款增加为4437250元。2020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合同价款增加为487018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竣工,于2021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4581356.38元,并另外还有赶工奖369315.98元,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830517.9元,其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金额为4581356.38元(包含赶工奖369315.98元)。已支付工程款3714263.54元,均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其中已兑付的金额为1830518.46,已到期未兑付的金额为1883745.08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对已背书转让的汇票不认可。未支付的工程款854206.93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未支付。综上,仅对原告自持未兑付汇票、未支付工程款认可,其余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物流道路路基及水稳层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30日历天。暂定总价为20040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后合同中将质保金调整为3%。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后合同价款为4437250元。2020年7月31日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价款增加为487018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开工,于2021年1月18日竣工并验收。双方于2021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4581356.38元,该结算被告未加盖公章,但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830518.46元。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247114.7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0日,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49516.29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均由原告自持,到期后均拒付。 审理中,原告认可赶工奖369315.98元包含在结算金额4581356.38元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执行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合同的施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最终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此款应予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750837.92元(4581356.38元-1830518.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97%部分支付节点为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故此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8月12日后的三个月之次日,即2021年11月13日始;质保金137440.69元支付节点为竣工验收2021年1月18日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2年2月15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50837.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261339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始;以质保金13744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始,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