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4民初2728号
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1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2栋2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912.56元及利息(其中6005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857.38元,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溪恒大绿洲一期综合楼中央空调维保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负责本溪恒大绿洲一期综合楼中央空调系统常规保养、故障检测、故障维修等工作。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工作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61912.56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实际在此期间给付原告42538.28元商业承兑汇票,应扣除此款,尚欠两笔尾款没有支付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本溪恒大绿洲一期综合楼中央空调维保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程名称:本溪恒大绿洲一期综合楼中央空调维保修,工程内容:包括中央空调系统常规保养、故障检测、故障维修等全部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99563.3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工程款的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被告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在30天内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61912.5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曾于2021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2538.2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于2022年1月15日到期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现原告以工程质保期已过,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61912.56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曾为原告出具承兑汇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被告尚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91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60055.18元利息一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31日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从2021年6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857.38元利息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待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在30天内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应截至到2022年3月31日止,按此时间点计算,则被告应于2022年5月1日无息返还此款,现原告要求从2022年6月1日起给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总计人民币61912.56元;
二、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其中60055.18元自2021年6月1日起;1857.38元自2022年6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