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再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9栋0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思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竹、焦晓峰、被上诉人新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1224民初246号判决。二、依法改判被告新城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631396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所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昌图县变电所新建工程,工程款以包干形式计算,总价为人民币3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改动需要,双方约定工程款增加20546元,工程款总计3370546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全程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31396元。
新城建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投入的材料款和工资款应当扣除,我方已不欠上诉人钱。
原告思荣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新城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31,39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昌图县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款以总包干形式计算,总价为人民币3,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改动需要,双方约定工程款增加20,546元,工程款总计3,370,546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31,3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思荣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昌图县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款以总价包干形式(设计院设计费、工程监理费、计量装置费用包含在内)计算,总价为人民币33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负责工程所需设备采购齐全,并到达施工现场,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项目验收合格后并正式送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4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施工范围及设备材料的购置发生争议,被告遂与宋国军订立高压变压台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0000元。被告自开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共17台,价款为192424.83元及电缆桥架价款为54915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9日在沈阳市天佑中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共计19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刘异旭订立电缆、桥架、配电柜(人工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70000元。被告所购上述材料及施工均应包含在原、被告所订立的《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内。该工程于2014年6月底前施工完毕,于2014年7月15日经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8月1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人民币2739150元。诉讼中,经被告新城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新城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一、关于被告主张的由其自行施工的工程是否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2.1约定:乙方铁岭巨龙设计院设计图纸范围内进行施工,以电业局设计的供电方案提供设计院设计要求同时有效提高接入点到低压终端居民用户落地电源箱点止。2.3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设备采购和安装工作,其他与工程相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综合被告所提供、原告无异议的施工图纸确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高压变压台的基础施工及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电缆桥架、电缆及电缆、桥架、配电柜(人工费)施工,上述合同义务由被告自行实施。从其约定得出工程的总造价,被告所购买的这些设备均在图纸内,支付的费用为592843.14元是应当从总造价中扣除的。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增项费用20546元。因其提供了承认证,证明增项事实存在该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宋国军订立高压变压台承包合同载明价款12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由于被告申请辽宁中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昌图县枫奕都市家园10KV变电站变压器基础、电缆及馈出柜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变压器基础造价为85503.31元,依据公平原则,该项工程的造价款应确认为85503.31元,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剩余价款44056.17元(18006.86元+20546元+5503.31元)被告应按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按照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未明确约定具体赔偿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5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4056.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由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思荣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昌图县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款以总价包干形式(设计院设计费、工程监理费、计量装置费用包含在内)计算,总价为人民币33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负责工程所需设备采购齐全,并到达施工现场,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项目验收合格后并正式送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4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施工范围及设备材料的购置发生争议。被告遂与宋国军订立高压变压台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0000元。被告自开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共17台,价款为192424.83元及电缆桥架价款为54915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9日在沈阳市天佑中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共计19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刘异旭订立电缆、桥架、配电柜(人工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70000元。在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2288号民事案件中,经新城建公司申请,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变压器基础造价为85503.31元,主受柜、出线柜造价为149344.83元,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补充说明:主受柜、出线柜(工程造价149344.83元)位于消防水泵房内,不在铁岭巨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昌图枫奕都市家园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新城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底前施工完毕,于2014年7月15日经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8月1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人民币2739150元。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宋国军订立高压变压台承包合同问题,承认证为80,000元,且已经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经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85503.31元,故应将差额5,503.31元再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被上诉人自开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共17台,价款为192424.83元问题,经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造价为149344.83元,且经补充说明,该项内容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范围内,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关于被上诉人购买电缆桥架54915元、电缆190000元及支付的电缆、桥架、配电柜(人工费)施工价款70000元问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10977.69元(合同总价3350000元+增量20546元-已付款2739150元-高压台差额5503.31-电缆桥架54915元-电缆190000元-电缆、桥架、配电柜施工70000元)应按合同义务支付上诉人。本案为再审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7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4元,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由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4元,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由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振尧
审 判 员 滕洪跃
审 判 员 刘 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新雁
书 记 员 宋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