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电气工程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22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新城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辽12民终4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8)辽122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思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1、关于变压器基础的费用85,503.31元,承认证为80,000元,原审应从双方认可的差额5,503.31元从631,396元扣减掉。2、关于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电缆及桥架、配电柜施工内容不属于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购买与施工费用共计507,339.83元,不应在631,396元中扣减。3、关于增项费用20,546元,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承认证证明事实存在,应予支持。
新城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思荣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城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31,39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昌图县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款以总包干形式计算,总价为人民币3,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改动需要,双方约定工程款增加20,546元,工程款总计3,370,546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31,3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
被告新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方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履行,很多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其施工部分应支出的费用,被告所支出的费用为620,63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数额是不准确的,增加20,546元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扣除原告所述应增加的20,546元,被告代原告施工折款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告思荣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昌图县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款以总价包干形式(设计院设计费、工程监理费、计量装置费用包含在内)计算,总价为人民币3,3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负责工程所需设备采购齐全,并到达施工现场,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项目验收合格后并正式送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4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施工范围及设备材料的购置发生争议,被告遂与宋国军订立高压变压台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0,000元。被告自开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共17台,价款为192,424.83元及电缆桥架价款为54,915元。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9日在沈阳市天佑中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共计19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订立电缆、桥架、配电柜(人工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70,000元。被告所购上述材料及施工均应包含在原、被告所订立的《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内。
该工程于2014年6月底前施工完毕,于2014年7月15日经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8月1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2,739,150元。
诉讼中,经被告新城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新城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综合被告向本院所提供、原告无异议的施工图纸确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高压变压台的基础施工及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电缆桥架、电缆及电缆、桥架、配电柜(人工费)施工,上述合同义务由被告自行实施。关于被告与宋国军订立高压变压台承包合同载明价款12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由于被告申请辽宁中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昌图县枫奕都市家园10KV变电站变压器基础、电缆及馈出柜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变压器基础造价为85,503.31元,依据公平原则,该项工程的造价款应确认为85,503.31元,故被告自行实施的上述工程所支付的费用为592,843.14元,应自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剩余价款被告应按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按照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未明确约定具体赔偿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8,006.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由原告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4元,由原告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3元,由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思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城建公司签订的《昌图枫奕都市家园住宅小区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变压器基础的费用85,503.31元,承认证为80,000元,原审应从双方认可的差额5,503.31元从631,396元扣减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购买柴发电源柜、负控计量柜、软启动柜、电缆及桥架、配电柜施工内容不属于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购买与施工费用共计507,339.83元,不应在631,396元中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2.1约定:乙方按铁岭巨龙设计院设计图纸范围内进行施工,以电业局设计的供电方案提供设计院设计要求同时有效,起高压接入点到低压终端居民用户落地电源箱点止。2.3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设备采购和安装工作。其他与工程相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本院认为,从其约定得出工程的总造价,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这些设备均在图纸内,是应当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增项费用20,546元,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提供了承认证证明增项事实存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电缆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欲证明电缆是其购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是随着设备走的,没有发票证明不了是其购买。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56.17元(18,006.86元+5,503.31元+20,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4,056.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即: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由原告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8元,由上诉人沈阳思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26;被上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