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异3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委托代理人:廖永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卢树康。
被执行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暖帮。
被执行人:东莞市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商业银行5楼。
法定代表人:香惠林。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973执95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林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