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民初3295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85790394。
法定代表人:卢暖帮。
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52号腾飞招商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7148779P。
法定代表人:金智宏。
被告: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30116R。
法定代表人:罗沛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3日以可能与各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已收取的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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