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2016号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冠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882134。
法定代表人:吕强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668471451E,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栖渔村双山码头。
法定代表人:邬亚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强能,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王培能,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邬亚平,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邬永存,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邬道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汪路,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沈爱青,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剡江公司)、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业公司)、吕强能、王培能、邬亚平、邬永存、邬道渊、汪路、沈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证据,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剡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9649.0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9年4月15日止应付利息161225.24元,本息暂合计5150874.31元,2019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船业公司、吕强能、王培能、邬亚平、邬永存、邬道渊、汪路、沈爱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剡江公司(借款人)、被告船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70010484),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7年8月31日,被告吕强能、王培能、邬亚平、邬永存、邬道渊、汪路、沈爱青向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剡江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7年8月31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向被告剡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6125‰。截止2019年4月15日,被告剡江公司已经拖欠借款本金4989649.07元和利息161225.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早已经到期,被告剡江公司应当清偿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989649.07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船业公司、吕强能、王培能、邬亚平、邬永存、邬道渊、汪路、沈爱青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9649.07元和利息161225.24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并支付从2019年4月16日起直至前项款清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70010484)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吕强能、王培能、邬亚平、邬永存、邬道渊、汪路、沈爱青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856元,减半收取23928元,由被告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栖凤船业有限公司、吕强能、王培能、邬亚平、邬永存、邬道渊、汪路、沈爱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远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