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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3执203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882134。
法定代表人:吕强能。
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160号商贸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86756327P。
法定代表人:田承叶。
申请执行人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39266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255元、申请执行费81326.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存款余额少量,未予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已被本院查封(具见清单)。
5.2021年1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2021年2月5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决定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已受偿850万元。2021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剡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13执20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裘盛昌
审判员仇飞龙
审判员陈石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竺曼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