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9006号
原告: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4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920481-1。
法定代表人柏杰,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财坤,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会,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财坤,被告**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经济损失7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7月18日上午,原告雇佣庄某在安纳溪小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庄某在温泉街道社生路中段安纳溪小学东外墙外不慎被**会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后庄某与原告在即墨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庄某人民币70000元。原告赔偿之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
被告**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庄某之间的调解协议与被告无关,庄某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安纳溪小区有园林绿化工程,庄某系其雇佣的工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4年7月18日,庄某在绿化工程路段受伤并入院治疗。2015年8月20日,庄某将本案原告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支付庄某赔偿款70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实际侵权人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垫付款7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庄某签名的70000元收条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证实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的证人庄某、付某等四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庄某撞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条与被告无关,其证人均为原告处职工或者雇佣的工人,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中存在冲突及猜测部分,其真实性较低,被告不予认可。
另,原告提交的庄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其病史为:病人于2天前骑电动车不慎摔伤;庄某伤残鉴定系按照工伤评定标准。原告主张庄某被被告撞伤一事,无相关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材料。
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会主张垫付款70000元的请求,通过对其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被告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举证过程中,原告仅有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撞伤庄某一事,再无其余证据进行佐证,且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2、庄某的入院记录上记载其是骑电动自行车摔伤,与原告主张撞伤的事实并不一致。3、即便认定系被告骑摩托车装伤庄某,案件应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其鉴定相关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定。另案庄某诉请原告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并参照工伤标准进行的伤残鉴定,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其依据也不相同。4、庄某与本案原告在另案诉讼中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案被告未参与,其调解的赔偿数额不能当然认定为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向侵权人追偿的数额。故,原告本案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本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