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420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东工业园天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志,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欠款5348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承包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乳山市涝口水库的加固除险工程,其中***用***挖掘机191个小时,每小时280元,***共计欠***挖掘机械款人民币53480元未付。2019年12月26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在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工程款抵顶***欠***的对应机械款,并同时恳请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的欠款。原告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480元及诉讼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水建筑)辩称:我方与***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在承包西涝口水库加固除险工程中与我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欠付原告的机械费经核实确认后,我方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垫付。实际上在西涝口水库加固工程中,我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我公司与***还有其他工程,我方可以从***在我处其他工程中我方欠付***的工程款中先垫付给原告诉请的款项,但本案诉讼费应由***负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电话询问辩称: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尚欠其工程款没有付清,给原告出具过证明同意在被告龙水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付原告的挖掘机工程款,但认为在出具该证明时原告存在胁迫情形,乳山挖掘机使用费行价是230元/小时而不是证明中的280元/小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承包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乳山市涝口水库的水库加固除险工程中用***(挖掘机)工作时间191个小时,每小时280元,共计挖掘机款人民币53480元,今同意我在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顶我欠***的机械款,恳请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26日始优先予以支付。证明人***2019年12月26日”,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意将其在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二证人宫某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告***与证人均在西涝口水库用挖掘机给***干活,***没有支付对应的挖掘机款,2019年12月26日证人、本案原告及栾福学、刘新酉一起到济南找到被告***,***给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时在场人原告方四人,对方四人(两男两女),***出具证明的过程不存在恐吓、胁迫等情形,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挖掘机型号为大宇225型大型挖掘机,乳山使用费的行价为每小时280元至300元。
证据三2020年挖掘机租赁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方按照280元/小时收费合理。
证据四乳山市红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服务部登记业主***,证据三中的发票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时的同步录像,拟证实***出具证明的形成过程,不存在***所称的胁迫等情形。
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称其不在现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询问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及形式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称与其不存在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五经核对原始载体与视频光盘一致,没有异议。
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代号2018年水库加固,工程名称青山水库、西涝口水库、山西水库。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由***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实西涝口水库加固工程确认造价为268893.16元,该工程中被告龙水建筑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但我公司同意从***在我处的其他工程中我方欠付***的工程款中,先行垫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龙水建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龙水建筑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经电话询问被告***称确实给原告出具过证明一份但认为挖掘机使用费收费价格过高,认为存在胁迫情形,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龙水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称其不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询问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及形式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龙水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且系正规发票,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龙水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龙水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核对原始载体与视频光盘一致且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龙水建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电话询问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代号2018年水库加固,工程名称青山水库、西涝口水库、山西水库。被告龙水建筑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承包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乳山市涝口水库的水库加固除险工程中用***(挖掘机)工作时间191个小时,每小时280元,共计挖掘机款人民币53480元,今同意我在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顶我欠***的机械款,恳请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26日始优先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付原告挖掘机款没有付清,同意将其在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
***称在出具证明给原告时,原告存在胁迫情形并称乳山挖掘机使用费行价为230元/小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出具证明时的同步录像以及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宫某证实***在出具证明时,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另证实原告的挖掘机系大型挖掘机,乳山大型挖掘机使用费行价为280-300元/小时。另原告为证实其收取的280元/小时挖掘机使用费符合行业标准,提交了山东母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普通发票,经核查挖掘机使用费为260元/小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受到胁迫等情形。
另被告龙水建筑称在西涝口水库加固工程中,与***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称与***还有其他工程,同意从***在其处的其他工程尚欠***工程款中先垫付给原告诉请的款项,但诉讼费应由***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及被告龙水建筑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电话录音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使用挖掘机在乳山市涝口水库处为被告***干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经电话询问被告***亦认可原告为其干活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有要求被告***支付对应劳动报酬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在出具证明给原告时存在胁迫情形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转让到期债权给原告***的事实。
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原告方工作的时间、单价、总价款及同意转让到期债权给原告。被告龙水建筑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挖掘机作业款5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3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