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2299号
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原告:***。
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天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新海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98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水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至今仍然欠付31987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由乳山市水利局和乳山市农业农村局支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建设主管单位的付款进度付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我公司共签订了3份合同,第一份是乳山市农业农村局发包的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瑞木山塘坝、东官庄西北塘坝由原告承包,工程量为4764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0元,欠176400元,付款比例63%。该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验收合格,甲方乳山市农业农村局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34915700元,而甲方只付款12510000元,付款比例为36%。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所以只有上述工程款在乳山市农业农村局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才能支付。
第二份是乳山市水利局发包的乳山市2016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1标施工合同,其中南黄镇北斜山西鸭湾塘坝、***万家塘坝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款为1907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200元,尚欠90500元,付款比例为52.5%。我公司承包的乳山市水利局的工程在2020年2月份验收合格,甲方乳山市水利局按照合同应当全部付清工程款4935200元,而甲方只付了1500000元,付款比例30%,我公司已经超付原告22.5%。
第三份是乳山市水利局发包的乳山市2019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水库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量确认为213877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60900元,欠原告52977元,付款比例为75.2%。该工程在2020年2月份验收合格,甲方乳山市水利局应当按照合同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甲方付款比例为48%,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
综上,因乳山市水利局、乳山市农业农村局至今仍欠我公司工程款39102800元,我公司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为319877元。所以要求甲方将工程款全部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付清原告的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2019年3月1日,乳山市水利局发包的乳山市2019年度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后,又与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由被告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将其中的乳山市******水库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格及结算约定价格为工程量单价、付款按甲方的付款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工程量为213877元。
2019年11月6日,乳山市水利局将乳山市2019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发包给烟台市润***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烟台市润***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又与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由被告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将其中的南黄镇北斜山西鸭湾塘坝、***万家塘坝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格及结算约定为北斜山塘坝工程款70670元、万家塘坝工程款99333元。付款按工程项目法人的付款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190700元。
2019年12月15日,原告乳山市农业农村局将乳山市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中标后,将其中的***瑞木山塘坝、东官庄西北塘坝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对于价格及结算双方约定瑞木山塘坝按竣工图结算,东官庄西北塘坝承包价296000元。付款按工程项目法人的付款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476400元。
原告分包的上述工程在2020年9月前已经竣工验收。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987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没有建筑业资质的原告***,故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但双方的合同无效后,该约定无效。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9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