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东工业园天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3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龙水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按照合同规定结算和清理,即龙水公司付给***、***工程款按照建设主管单位的付款进度付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只适用民法典153条、157条、791条、793条、1062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认定无效后,又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明显违法。依据民法典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方式无效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先后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建设主管单位的付款进度付款,并且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双方的第一份合同是乳山市农业农村局发包的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瑞木山塘坝、东官庄西北塘坝由***、***承包,工程已经完工,建设单位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建设单位只付给龙水公司36%的工程款,而龙水公司付给***、***工程款比例达到63%;第二份是乳山市水利局发包的乳山市2016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1标施工合同,其中南黄镇北斜山西鸭湾塘坝、***万家塘坝工程由***、***承包,工程已经完工,建设单位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建设单位只付给龙水公司30%的工程款,而龙水公司付给***、***工程款比例达到52.5%工程款;第三份是乳山市水利局发包的乳山市2019年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水库工程由***、***承包,工程已经完工,建设单位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建设单位只付给龙水公司48%的工程款,而龙水公司付给***、***工程款比例达到75.2工程款。三份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给龙水公司,龙水公司就无款支付给***、***,即合法又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庭调查时***、***撤回乳山市水利局、乳山市农业农村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并明确拒绝追加甲方为共同被告,只要求龙水公司单独支付工程款,这与原合同约定的按照甲方付款进度来付款相冲突。在***、***明确了不追究甲方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龙水公司没有单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因为***只和龙水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与乳山市水利局和乳山市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所以只能撤销对两局的诉讼请求。龙水公司上诉之后,***找乳山市水利局和乳山市农业农村局领导两次,两局的领导说,这个事不应是***来找,应该是龙水公司***找其协商,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龙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龙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198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2019年3月1日,乳山市水利局发包的乳山市2019年度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后,又与龙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由龙水公司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龙水公司将其中的乳山市******水库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格及结算约定价格为工程量单价、付款按甲方的付款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工程量为213877元。 2019年11月6日,乳山市水利局将乳山市2019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发包给烟台市润***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烟台市润***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又与龙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由龙水公司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龙水公司将其中的南黄镇北斜山西鸭湾塘坝、***万家塘坝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价格及结算约定为北斜山塘坝工程款70670元、万家塘坝工程款99333元。付款按工程项目法人的付款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190700元。 2019年12月15日,乳山市农业农村局将乳山市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龙水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龙水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瑞木山塘坝、东官庄西北塘坝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对于价格及结算双方约定瑞木山塘坝按竣工图结算,东官庄西北塘坝承包价296000元。付款按工程项目法人的付款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476400元。 ***分包的上述工程在2020年9月前已经竣工验收。现龙水公司尚欠***、***工程款3198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龙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没有建筑业资质的***,故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其要求龙水公司支付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但双方的合同无效后,该约定无效。龙水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与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无效;二、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198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供证据一、(2022)鲁1083诉前调书63、64、66、67号电子版各一份,拟证实***、***给龙水公司干工程,其欠付工人工资纠纷已经一审法院调解解决,其应在2020年11月30日支付欠付的工资,分别为**9000元、***12000元、***85000元、冯曰记36500元,逾期支付相应的利息;证据二、乳山市2019年度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证书、乳山市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乳山市2019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证书电子版各一份,拟证实***干的工程最晚在2020年1月4号合格验收,至今已经验收2年多了,即使按照合同约定龙水公司也早应支付工程款。经质证,龙水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是***、***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没有意见,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查明,且经各方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龙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龙水公司认可,乳山市中小型工程建设局(一审写为乳山市水利局)与烟台润***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乳山市农村农业局与龙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结算价款的90%或97%。龙水公司主张其曾向烟台润***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乳山市中小型工程建设局(一审写为乳山市水利局)、乳山市农村农业局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龙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没有建筑业资质的***,故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按工程项目法人的付款进度付款,但龙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告知总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龙水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履行过程中,龙水公司应当就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给付情况以及履约过程中与发包人产生争议情况及时告知***,即龙水公司负有履约告知义务。龙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上述义务,龙水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龙水公司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积极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即不能“怠于行使权利”。龙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在发包人未按时、按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通过各种方式主***,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等方式。涉案工程在2020年9月前已经竣工验收,而龙水公司在发包人未按约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积极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龙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乳山市龙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