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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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729号
原告:唐山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史明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玉领,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乐大路。。
负责人:高铭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兴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东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秀娟、熊玉玲与被告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海、高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东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127.982万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编号SA00110436号锦鸿嘉苑项目的《康力电梯定作合同》及编号为KA00110436号《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锦鸿嘉苑项目定作和安装电梯,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为锦鸿嘉苑项目电梯工程又签订了编号为SA00110799号锦鸿嘉苑项目的《康力电梯定作合同》及编号为KA00110799号《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项目也于2013年至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支付了5月3日合同(8台电梯)工程款138.678万元;并支付了7月5日合同(41台)工程款713.84万元,下欠5月3日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19.362万元,7月5日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95.33万元,同时,被告还欠原告借唐山唐菱电梯有限公司名义所出具手续的电梯工程款13.29万元。上述欠款,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未付。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4月,违约金为65万元。因被告违约造成本次诉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6万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由127.982万元变更为130.502万元。第二项,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变更为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1640天,金额317536.8元,2011年7月5日的合同,欠款金额变更为97.85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日共400天计算391400元,我方只主张违约金65万元。
被告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唐山唐凌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3、原告还欠被告电梯发票4167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票据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基于上述三点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方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的事实不存在,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3日和7月5日签订了定做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9669800元,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方已经支付8997240元,其中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8489840元,以房产抵付507400元和672560元,双方对电梯安装工程所发生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结算书为证,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方超付35340元,该部分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2、原告方关于取消两部电梯的金额计算有误,两部电梯的金额应该为26.44万元,不是26.22万元,相差2200元。3、原告方主张被告方给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错误,理由是,首先、被告已付清原告方的全部款项,不存在违约;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均不应该支持,原告是按照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的,根据合同法解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损失30%,本案中即使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为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应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合作业务关系,双方关系友好,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为陆续给付,并没有针对性,主张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依据。4、原告以唐凌公司名义主张的电梯款,原告与唐凌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是不同的主体,不论被告是否应付唐凌公司电梯款,应该由唐凌公司主张,而不应该由原告主张。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况且法律对诉讼中律师费应否支付没有明确的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了编号SA00110436号锦鸿嘉苑项目的《康力电梯定作合同》及编号为KA00110436号《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锦鸿嘉苑项目定作和安装电梯,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为锦鸿嘉苑项目电梯工程又签订了编号为SA00110799号锦鸿嘉苑项目的《康力电梯定作合同》及编号为KA00110799号《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定做、安装义务。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锦鸿嘉苑电梯定做安装工程结算书》,此结算书记载: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定做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9669800元,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已经支付8997240元,其中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8489840元,以房产抵付507400元和672560元,双方对电梯安装工程所发生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定做、安装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做、安装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项,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价款已经全部结清,有结算书为证,故原告诉被告给付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东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8元,由原告唐山东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晓利
审判员李立国
审判员郑芝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