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马黎明、霍华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再7号

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胜利西路电机南厂生活区。

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兆,河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

负责人:赵文选,监事。

诉讼代表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晓燕,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盼盼,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京宝工业园京宝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1102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兆,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晓燕、付盼盼,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1738826元(以后利息按照约定的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1738826元(该款项的实际支付冲减第一条所列请求);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7705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赵文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11051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赵文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1738826元未偿还。二原告经与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勇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应收白松浩的部分到期债权1738826元转让给***、***,赵文勇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38826元。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即便在不考虑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也属应撤销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性和数额有效性,由于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未参与借款,也没有参加债权转让,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证。

本院原审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11051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赵文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11日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7705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5‰,赵文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却至今未偿还。二原告经与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文勇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二原告上述借款转让给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应收白松浩的部分到期债权1738826元转让给***、***,赵文勇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新手承诺,及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分别借款711051元和977050元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后二原告又与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文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白松浩,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松浩虽未在转让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但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688101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赵文勇承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与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到期债权711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以7110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到期债权977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以9770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9元减半收取1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2013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至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计王忠卫账户。

2014年,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2014年1月20日,原审原告***通过***账户向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计王忠卫账户转账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另通过其父霍振桥账户将500000元借款本金转至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以上借款本金合计900000元。

后经对账,2016年1月20日,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认可欠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77050元。2016年3月11日,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认可欠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1051元。2016年4月12日,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勇在上述两份收款收据上签字,为上述两笔欠款提供担保。

2016年4月12日,二原审原告(甲方)与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赵文勇(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6年4月12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721717元,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101710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应收丙方白松浩到期债权中的1738826元转让给甲方***、***,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丙方白松浩。债务转让生效后,乙方应清偿的***借款本息721717元,***的借款本息1017109元由丙方白松浩即时清偿,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文勇作为协议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审原告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了白松浩。上述借款本息,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北人电器款项约70000000元,保证在2015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出现逾期,加罚10%的违约金。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1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任彦孔对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二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对口头借款合同的确认,上述两份口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016年其公章、财务章处于多人持有、可使用状态,因此收款收据的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其该项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份收款收据不仅加盖其公章,亦有其法定代表人赵文勇签字,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口头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审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二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二原审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利率计算,2016年1月20日,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欠借款本息977050元的收款收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利息应以9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3月11日,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欠借款本息711051元的收款收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利息应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而公司资产是对其经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务的偿还保障,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除法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外,债权人对法人财产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不能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某一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首先,从客观上而言,根据已知的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外有多达200余名的债权人,在与二原审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积欠的债务已经远远超过其资产规模,在此种情形下,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背离众多债权人,将对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这一重要资产选择性的转让于二原审原告,显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从主观上而言,鉴于前述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其法定代表人赵文勇主动联系二原审原告,并告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而二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利息无力偿还且明知其经营状况不佳的前提下与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此可知,对于受让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债权,进而使二原审原告能够独立并优先于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保障其债权获得清偿,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是明知且存有意思联络的。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转让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情形,应属无效合同。故对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1738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就二原告对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数额认定错误,且未对二原告以优先受偿为目的受让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与法不合,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2016年9月28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任彦孔对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二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6年9月28日停止计息。本案中,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基于本案新出现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审原告所享有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由二原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11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1051元(该数额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其余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

三、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50元(该数额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其余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猛

审判员  高嘉琦

审判员  辛阳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