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民初4766号
原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
诉讼代表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盼盼,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卫,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与被告***、**、***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棕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棕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金棕榈公司原股东赵文勇(已故)财产与金棕榈公司财产混同。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棕榈公司成立于1997年,原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勇成为100%出资的股东,被告***为赵文勇的配偶、法定继承人。2016年9月28日,原告金棕榈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在对金棕榈公司的财务材料和资产情况进行清理过程中,发现数年来股东赵文勇个人财产同公司财产存在如下情形:1.公司和股东账户混同、共用;2.公司和股东账户资金大量、频繁往来;3.公司资金进入股东个人账户;4.赵文勇名下财产由公司出资购置等,而且,上述资金的流动和使用不仅数量大、次数频繁,而且用途复杂,应已构成股东和公司财产的混同。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如不将个人财产纳入公司财产,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赵文勇与金棕榈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暂且不论,即便确实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也并未因此而遭受利益损失,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本次诉讼不具有可期待利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在股东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有权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债务的相对人,即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本身。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金棕榈公司也非法定的追责主体,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地位,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赵文勇财产与金棕榈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从请求内容来看,原告请求确认事项纯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也不能归于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的范畴。诉讼系对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法定程序,单纯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诉讼解决纠纷的内容。由此可知,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各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赵文勇与金棕榈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系赵文勇与金棕榈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各被告无任何关联,即便财产混同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应由赵文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各被告无关。故此,各被告均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四、即便本案属于可诉的范畴,因诉讼相对人已故,且不涉及义务承担的问题,理应终结本次诉讼。退一步讲,即便赵文勇与金棕榈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该案属于可诉的范畴,诉讼相对人也应限于赵文勇本人,而赵文勇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人的,应当终结诉讼。本案中,仅仅涉及赵文勇与金棕榈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而不涉及因该事实而产生的义务承担的问题,在此情形下,既然诉讼相对人已故,又不涉及义务承担的问题,理应终结本案诉讼。综上,本案不属于诉讼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案件的原告也非适格的案件当事人,各被告与原告的诉求更无任何关联,不应成为案件的适格被告。故此,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可诉,且原、被告适格,因案件相对人已故,且不涉及义务承担的问题,也应对本案予以终结处理。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棕榈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9月12日,后于2014年4月24日将投资人由赵文选、赵文勇、张赞华变更为赵文勇,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9月28日,本院根据任彦孔的申请,裁定受理金棕榈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金棕榈公司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前述规定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讼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本案中,原告金棕榈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原股东赵文勇财产与原告金棕榈公司财产混同,不属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而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原告金棕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事实的确认,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阳阳
审判员 纪笑婷
审判员 李 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