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01860161H。
诉讼代表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7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6538037。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原衡水天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2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63147878M。
法定代表人:**在,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执行人:**在,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2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与被执行人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停止对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对金棕榈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资产进行清理,发现位于衡水市新华路南中心街西侧林业局楼下商业门店1幢5号1-2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8.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棕榈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但实际由金棕榈公司出资180万元购买,并且计入金棕榈公司会计账簿的固定资产科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诉***、***、***合同纠纷一案,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向桃城区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桃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执296号执行裁定书,将于2017年11月25日对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管理人认为虽上述房产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金棕榈公司,产权应当归属为金棕榈公司所有。如果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将该房产执行,会违反破产法关于公平清偿相关规定,造成在破产程序中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时,也会降低其他招劝人的清偿比例,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与被执行人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11月24日查封了***名下坐落于衡水市新华路南中心街西侧林业局楼下商业门店1幢5号1-2层(房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并于2016
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48786.46元(本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未还本息额7548786.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有权以登记在***名下的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证号为衡国用(2002)字第0173号的土地及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00××62号、00××5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4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负担。上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提出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冀1102执296号。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1102执2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抵押并被本院查封的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新华路南中心街西侧林业局楼下商业门店1幢5号1-2层(房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
另,本院(2016)冀1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与衡水永昌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前身即原衡水天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2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衡水天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8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8.8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6月25日,中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与***、***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D216-1号《抵押合同》,以登记在***名下的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6年5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本案执行的标的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衡水市新华路南中心街西侧林业局楼下商业门店1幢5号1-2层(房产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按照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主张其为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除提供其本公司的会计账簿之外,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同时,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产已由登记所有权人***依法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据此依法享有足以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牛金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