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1民初350号 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78028314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昭阳大道与绿汀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55492059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奇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