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21民初350号
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78028314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昭阳大道与绿汀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55492059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奇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