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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2653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 被告: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651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对残疾赔偿金、三人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湖***公司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请预留另一人相应份额;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垫付***医疗费6000元,需在本案中扣减;4、医疗费需核减25%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4500元,建议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8天、6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41698元/年计算,护理期为60天,按115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58天、20元/天计算;原告无责,其工作单位为医疗费卫生行业,其单位应进行了工伤报销,工伤赔付误工费后,保险公司不赔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酌情认定;事故认定书上未明确有财产损失,不认可财产损失。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1年9月22日,***驾驶登记在湖***公司名下的湘AB××**小型客车,与***驾驶的湘A08××**公交车(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21660.55元(含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没有发票的挂号费1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2000元。 3、湘A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4、***系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车发生本次事故。 5、原、被告确认:湖***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总额-交强险项下分摊的限额)*15%】计算。 6、本院电话联系***:其陈述住院十几天,自费医疗费3000-4000元,准备做伤残鉴定,可能会起诉。保险公司陈述垫付***医疗费6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50日,后续治疗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用)。 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长沙目前的医疗服务收费情况和物价上涨因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并非畸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产生的挂号费16元,认为没有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在网上预约挂号,无法开具发票,并提供了支付记录、对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采纳认定医疗费为21660.55元(含挂号费16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651元,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等,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0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长中法(2019)73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22年1月27日明传发电《关于转发2021年度湖南省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湘公交传发【2022】10号)(载明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之规定,至定残日2022年2月11日,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79464元(44866元/年*20年*20%);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女儿**护理58天、姐姐**护理7天、妹妹李新红护理41天,并陈述出院**护理108天,主张请以上三人护理,按2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599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其护理期,未提供医院证明等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另需要护理期,故对陈述的请以上三人护理214日(58+108+7+41)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证据予以佐证,虽提供了上述三人的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的证据、实际支付该护理费的转账记录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未合理陈述请三人护理的必要性,该护理费远远超过了正常金额,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可按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8元(日均217.61元)计算,为13056.66元(79428元/365日*60日);7、交通费,原告主张4402.53元(含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543.84等),未合理陈述请该护理人员的必要性,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审判惯例等,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8、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21年9月22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2年2月10日,两者时间基本一致,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长沙县长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因2021年9月22日在公交车上摔伤入院,至2022年3月6日,住院及在家休养,共计166天;自9月22日期单位停发薪资;薪酬为基本工资9000元+绩效;工龄补助:从2019年11月开始医院为入职一年以上的员工发放工龄补助,为满一年加50元/月,薪资每月加100元工龄补贴,计9100元,绩效可按银行流水取平均值)、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载明:2021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实缴金额为120余元,10月为40余元,同年11月至2022年1月未载明实缴金额等)、原告所在单位的《员工手册》、原告所在单位《2021年9月总值班排班表》、三份9月《总值班记录表》、原告个人对账单明细表(载明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9月19日发放“工资”共计202350.5元,共21个月,月均9635.74元),事发后2021年11月18日发360元、11月19日发800元,故误工费为47018.7元(9635.74/30*150-360-80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之规定(一般不超过10万元),以及原告伤情(九级伤残)、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采纳认定20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戒指损失4617元、手镯损失6340元、衣服和鞋子损失1000元,共计11957元,提交了DBE黄金首饰购买发表(载明金额4617元,未载明原告姓名等)、珠宝首饰销售质保单(载明翡翠A货玉手镯,金额6340元,未载明原告姓名等)、原告乘坐公交车的照片,未提供鉴定意见、交警队出具且载明戒指和手镯损失的笔录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上述金额,根据本次事故原告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致衣服受损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399.9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B××**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赔偿。 ***系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9464元、误工费47018.7元、护理费13056.66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1339.36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及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40000元(预留40000元给***);原告的医疗费216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34960.55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及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4000元(预留4000元给***);原告财产损失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8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4800元(140000元+14000元+8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予以折抵后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原告142800元(154800元-12000元)。 原告其余损失144599.91元(299399.91元-154800元)本应由湖***公司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湖***公司承担【(医疗费总额-交强险项下分摊的限额)*15%】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149.08元【(21660.55-14000)*15%】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141150.83元(144599.91元-2300元-1149.08元),湖***公司赔偿原告3449.08元(2300元+1149.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00元; 二、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41150.83元; 三、限被告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449.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立  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仪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