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某某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02执2289号 申请执行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陆挺,男,苗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执行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湘阳街金谷市场东门0103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 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湘1302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案予以冻结。之后又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在**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本案予以冻结。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于申请执行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12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556000元及违约金4448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湖***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勤 武 审判员 谭 周 祥 审判员 廖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