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02民初2666号
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东门0103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向东。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人防机电设备公司)诉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556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欠付金额以每月2%作违约金,即2018年12月至4月,共计448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起诉止,556000*4.35%*4/12=8062)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二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08月08日,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人防机电设备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和天下。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2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元整。甲方配合协调安装所需塔吊及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2.承包方式:根据甲方提供的设备清单,结合图纸对所有人防门实行总价包干,即所有人防门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国家规定的各种管理税金。第四条:合同工程支付1.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备料款计人民币:¥363000元。2.乙方门框运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363000元。乙方收到款后组织安装。3.乙方门扇及其它配件运到现场,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363000元。乙方收到款后组织安装。4.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当地人防办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款项,计人民币:¥121000元。收到款后乙方5日内提供人防门验收竣工资料。5.经甲方签证的增加工程,按上述1-4款结算同期工程款……第九条:违约1.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永鑫人防机电设备公司、被告金晖置业公司及其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1.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规定,设备价格根据湖南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防护设备信息指导价》商定。2.本工程合同价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第三条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做为设备备料款,计:¥114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2.门框抵运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做为工程进度款,计:¥114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3.门扇抵运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做为工程进度款,计:¥114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原告永鑫人防机电设备公司、被告金晖置业公司及其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21日,被告金晖置业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与原告永鑫人防机电设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财务核算,至2018年11月3日止,乙方共计欠付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防工程款616000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元整),乙、丙双方在此做出以下还款计划承诺:一、乙方于2018年11月7日向甲方支付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于2018年11月24日前将金晖置业有限公司“金和天下”项目人防工程设备验收完成并配合完成备案工作。二、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还清所欠余款大写:伍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556000.00元),即两年时间全部还清。每月还款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余款最后一个月全部付清。乙方应在每月月底之前足额还款,如其中任一月份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欠款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欠付金额的月2%计算违约金)。三、如乙方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还款或违约,丙方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丙方:*向东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和天下商住小区的人防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并认定该工程符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截止至今,被告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000元,尚欠556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还款协议》、《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永鑫人防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金晖置业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永鑫人防机电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已就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如期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5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选择主张违约金,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东在《还款协议》中表述其自愿对被告金晖置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东的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东对被告金晖置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56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480元;
三、由***向东对上述判项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湖南金晖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