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203执6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永鑫人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株洲市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湘0203民初3106号民事调解,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2019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于2019年4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4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5月30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19年5月17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于2019年5月17日向人寿保险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财产状况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我院于2019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467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5467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军
审判员任君
审判员*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