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6689号
原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99号2号楼2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春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艳,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北辰大厦3号楼5-9层。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
原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