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10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等人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0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等21人。
委托代理人:程丽梅、高义宝,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寒岭镇二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董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申请人: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大库委。
法定代表人:徐曼,该公司董事长。
***等21人和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洋公司)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阳县法院)作出的(2019)辽10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等人与被执行人鼎洋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案件,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5)辽县执字第530、531、536、598号填充式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鼎洋公司、东鑫公司存放在辽阳县寒岭镇鸿际货场的10000吨矿粉,扣押期间责令东鑫公司负责矿粉的保管,保管期间不得对扣押矿粉转移、变卖、损毁等。
辽阳县法院认为,2018年5月14日,涉案矿粉扣押的当天,东鑫公司刚被本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一天,即2018年5月13日。也就是说,该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在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及所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东鑫公司法律规定要件尚无成就确定和所扣押的10000吨矿粉所有权主体尚不明朗的情况下,便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扣押执行措施,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执行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东鑫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行为,应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联系到本案,“四方清算协议”分别由东鑫公司、鼎洋公司、辽阳县裕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辽阳县福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胜公司)四方达成,“四方清算协议”只对裕鑫公司和福胜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东鑫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也无证据证明东鑫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诺自己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鼎洋公司,根据“四方清算协议”约定,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裕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系裕鑫公司,而非西洋鼎洋公司,裁定扣押鼎洋公司10000吨矿粉,实属执行主体错误。综上,该院执行机构作出(2015)辽县执字第530、531、536、598号填充式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辽县执字第530、531、536、598号填充式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该裁定扣押的10000吨矿粉。申请执行人***等人与被执行人鼎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复议至本院。
复议申请人***等人称,辽阳县法院作出的(2019)辽10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扣押东鑫公司存放于辽阳县寒岭镇鸿际货场的10000吨铁矿粉。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是明确的。辽阳县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是错误的。东鑫公司是四方清算协议的主体之一,该协议约定了辽阳福盛矿业有限公司和鼎洋公司所欠工人工资377万元和欠***、乔连全工伤赔偿款112万元由东鑫公司负责给付。请求撤销辽阳县法院(2019)辽1021执异12号裁定书,作出追加东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另外,鼎洋公司并未把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辽阳县裕鑫矿业有限公司,矿粉是东鑫公司的,不是辽阳县裕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辽阳县法院撤销该院作出的(2015)辽县执字第530、531、536、598号填充式执行裁定,并解除扣押的10000吨矿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追究保管人东鑫公司将铁矿粉拉走的违法责任。
复议申请人鼎洋公司的意见与***等人复议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辽阳县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等人与被执行人鼎洋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案件中,辽阳县法院执行该案件的执行人员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2015)辽县执字第530、531、536、598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追加裁定),裁定追加东鑫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东鑫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于洪深、***、乔连全等履行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75号、辽县劳人仲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辽市劳裁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5月14日,辽阳县法院又作出(2015)辽县执字第530、531、536、598号填充式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扣押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鼎洋公司、东鑫公司存放在辽阳县寒岭镇鸿际货场的10000吨矿粉,扣押期间责令东鑫公司负责矿粉的保管,保管期间不得对扣押矿粉转移、变卖、损毁等。2018年7月24日,该院又对追加裁定作出补正裁定,将追加裁定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补正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东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辽1021执异21号执异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上述追加裁定和扣押裁定,***等21人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10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了辽阳县法院作出的(2018)辽10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辽阳县法院于2108年5月13日作出的(2105)辽县执字第530、531、536、538号执行裁定书。三、由辽阳县法院对追加、变更执行人案件和执行行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分别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辽阳县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等人认为东鑫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辽阳县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追加东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追加裁定,现该裁定已被依法撤销,***等人申请追加东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已被驳回。因此,辽阳县法院异议裁定认为不应对东鑫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裁定认为“鼎洋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裕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系裕鑫公司”,因本案当事人并未申请确认裕鑫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该认定缺乏程序依据。异议裁定认为“扣押鼎洋公司10000吨矿粉,实属主体错误”,因鼎洋公司仍为本案被执行人,故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异议裁定在未查明案涉矿粉权属的情况下,解除对矿粉的查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辽阳县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裁判结果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重审时,应在查明案涉矿粉权属情况后再依法裁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彤
审判员 张洛良
审判员 关 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