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5民初353号 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果园2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然,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办青年街南小区134-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地脉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然、被告***暨被告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地脉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地脉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20年3月30日,被告地脉隆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地脉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至今也未履行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地脉隆公司应按***履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资金不足。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被告***系被告地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14日,被告地脉隆公司向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建筑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借款500万元整”,被告地脉隆公司及经手人***在借条落款处盖章签字。当日,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地脉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地脉隆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偿还500万元,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辽阳银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地脉隆公司拖欠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借款500万元,有被告地脉隆公司出具的借条及***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出被告地脉隆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地脉隆公司未在2020年7月30日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案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时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为宜。 关于被告***责任问题,被告***在***上签字并在庭审中自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时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辽宁地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戚 新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