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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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大库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抵账而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结算及欠付工程款情况。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实际入住问题,辽阳枫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辽阳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建发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说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应当具备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主张的其自2017年7月开始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