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果园2号楼2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女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005民初1497号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在***(已故)授意下向原审第三人转账15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该笔转账记录,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涉案金额150万元是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在***授意下转出至其个人账户后,再转至原审第三人账户的,该款项后续的转账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从未转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从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存在,也没有任何往来,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2、上诉人从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存在,虽与***相识,但从未向其借过款项,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相应的催还款通知,亦未收到被上诉人让***代其要求上诉人偿还150万元款项的通知,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涉案款项150万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金额150万元是借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提供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却无任何的借款书面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口头约定等一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2、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借款请求,被上诉人也从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提出过借款请求,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款项转账后进行过任何的借款性质确认。即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也未***知过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借款合意及合意的确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凭证)存在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授意被上诉人公司会计转账给原审第三人150万元的这种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对借款相对人、借款合意、期限、事由的举证均未能完成,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属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也要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唯一证据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使用了被上诉人公司的150万元,后续向他人转账的行为已属***个人行为,无论该款项基于什么法律关系,都只是发生在上诉人与***个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相对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无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涉案金额150万元是其公司会计曾在***的授意下转出后为其个人所用,并不能说明转账后续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关,也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相对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系答辩人的分公司,***生前系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答辩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答辩人在查账时发现一笔于2017年6月14日由电力公司转给答辩人公司会计***的涉案150万元转账记录,经查问会计***得知该笔转账是***生前借给上诉人,用于上诉人购买第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指示其直接将借款打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据此答辩将此笔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庭审中,第三人陈述事实涉案150万元是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款,在其收到款项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承认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但提出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与***共同投资所用,但并未就投资事实提供任何有关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立即偿还答辩人借款150万元。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与上诉人约定用向第三人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第三人收到案涉款项后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了借款且与答辩人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主张案涉150万元不是借款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依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2016)最高法民申3335号裁判要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收到150万元,不知道是谁转的,因为第三人本人不识字,具体是谁承包土地不清楚,不确定到底是谁,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向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系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生前系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10月9日,***名下账户6228********向***名下账户6228********转款100万元。2017年6月14日,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按照***的指示,将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的资金150万元转入***名下账户,之后***将该款转至***名下账户。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收到150万元客观属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辩称该款系与***共同投资所用,不同意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后,在该片土地上进行了房屋、暖窖等投资建设,***未能提供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与***之间的合伙协议或相关收益分配协议。本案150万元的来源是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而非来自于***,***辩称系其与***的合伙投资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用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资金向***承包土地,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借贷关系,借款后理应偿还。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偿还借款1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提出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不予支持。关于***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给***一节,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0万元属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亦无证据证明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100万元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13400元,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退还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担,应予退还9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一审卷宗第43页)“150万元收到了,我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诉争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通过会计***转到***账户,***收到150万元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目前案涉土地由***占有使用。***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到损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经法院释明,并由各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是在2020年公司查账时发现一笔于2017年6月14日由其公司转给会计***的150万元转账记录,经查问得知***将150万元转给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前已知晓存在该笔汇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应否向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50万元的问题。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150万元,虽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150万元系***投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当返还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