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40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0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9,609.4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辽阳某有限公司工作时,由于第三人雇佣司机错误操作发生的伤害事故,事故造成上诉人双腿胫腓骨骨折。上诉人一次手术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双腿胫腓骨骨折伤后不能劳动被上诉人按月给付4,500元工资至(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作出当月。二次手术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自己垫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发生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法定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日,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至2023年4月17日二次手术出院,是治疗和休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支出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特别是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被上诉人按月给付上诉人4,500元(合计112,500元)是上诉人受到伤害(双腿胫骨、腓骨断了)不能继续劳动的误工补偿,是上诉人应获取的合理经济损失赔偿。2、(2022)辽1005民初282号案是被上诉人主导(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案件,诉讼前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都已经给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要求上诉人协助而起诉的第三人***,经济损失计算都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都是被上诉人给付的,上诉人只参与出庭,该诉讼判决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的诉求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诉求经济损失是新发生的,由于曾被被上诉人利用,致使误工费标准计算只能选择(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确认误工标准计算新发生的误工费用。而非这次主张误工标准否定被上诉人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间每月给付4,500元误工费不是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侵权责任赔偿协议》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对应给付上诉人的工资(误工损失每月4,500元)是无异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也发生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辽1005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错误,上级法院应予以撤销,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辽阳某有限公司辩称,与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一致。
***述称,同意某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辽阳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914.6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545.58元,护理费2,508.62元,伤残赔偿金88,006元,交通费320元,轮椅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394.60元,合计119,609.4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辽阳某有限公司的雇员。2020年11月1日,被告派原告到辽阳市弓长岭区某作业现场干活,原告在工作中被郭某驾驶挖掘机(钩机)吊水泥杆横向移动时打到小腿,致使双小腿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海城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胫腓骨骨折,住院78天,共计发生经济损失为171,907.58元(有生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为证)。2023年4月1日,原告***在海城市某医院进行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6天,住院期间医嘱2级护理、留陪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14日,一个月内双拐辅助行走。二次手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9,609.43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在2020年,就损失赔偿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利主张作为雇主的被告全部赔偿。综上,原告与被告不能协商,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辽阳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20年时系答辩人公司雇佣的工人,在一次工地作业时因原告指挥抓钩机疏忽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小腿被抓钩机撞伤,原告将答辩人指挥抓钩机所有权人起诉到弓长岭法院,经贵院(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该起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71,907.58元,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答辩人承担10%责任,抓购机所有权人***承担70%责任。因当时事故发生之后,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和需要及时进行手术治疗,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治疗的相关费用共计17万余元,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法院判决范围。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与答辩人以及抓钩机所有权人于2023年3月24日签订了《侵权责任赔偿协议》,协议由答辩人一次性与原告解决。答辩人现共计向原告已经支付了288,698.23元。答辩人认为,该份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赔偿,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公司邓某找我就是让我一次性解决与原告的事,包括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数额,二次手术费都包含在内,我给被告公司84,000元,之后就不找我了。被告公司问我同意不,我问被告原告同意没,被告说原告同意了,我才去公司签字,协议签完,我给被告公司84,000元。我认为三方应按照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辽阳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系辽阳某有限公司雇用车辆的车主,2020年11月1日,辽阳某有限公司派***到辽阳市弓长岭区某作业现场干活,***在车外指挥,因疏忽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案外人郭某(***雇佣司机)吊水泥杆横向移动机械大臂撞到***小腿,***受伤后送医治疗。***第一次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22年6月13日将***诉讼到法院,请求***对自己受伤所受损失进行赔偿。2022年12月9日,一审法院(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对此事故承担70%责任,赔偿***损失合计120,335.3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23年4月1日,***在海城市某医院进行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6天,住院期间医嘱2级护理、留陪护,202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患肢适当休息适当休息,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内双拐辅助行走,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术后2周来院复查拆除手术切口缝线,病情变化随诊。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9,137.63元。第一次术后复查花费医药费622.7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妻子***。二次手术后,***申请对自己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2023年11月9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花费医药费394.60元。截止到定残日,***年满63周岁。***受伤后,截止到2023年2月,辽阳某有限公司向***共计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88,698.23元。上述事实,有(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海城某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受伤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庭审查明,***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可认定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20,221.93元(包含伤残鉴定医药费394.60元);2、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5,545.58元(44,003元/年:365天×46天);4、护理费2,508.62元(57,228元/年-365天×16天);5、伤残赔偿金74,805元(44,003元/年×(20-3)年×10%);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轮椅费320元,合计104,505.78元。现辽阳某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288,698.23元赔偿款,辽阳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额已超出***本诉应得赔偿款额,因此辽阳某有限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提出在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辽阳某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4,500元是向其支付的工资款,并非赔偿款一事,***两次提起诉讼对自己的误工工资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非每月4,500元,且***在此期间亦并未向辽阳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辽阳某有限公司提出辽阳某有限公司及***三方已签订了《侵权责任赔偿协议书》,辽阳某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一事,此份协议书成立与否不影响本诉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对此协议书不做评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受伤后曾于2022年6月13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作出了(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为171,907.58元,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辽阳某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赔偿***损失合计120,335.30元,本案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再次起诉主张二次手术涉及相关赔偿,一审法院查明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104,505.78元适当。综上,上诉人因案涉事故依法应获得赔偿合计应为276,413.36元。自上诉人受伤到本案起诉前2023年2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88,698.23元,该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自2021年1月到2023年2月期间每月向上诉人银行卡中转账的4,500元,上诉人主张每月转账4,500元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误工补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系支付上诉人的赔偿款,为了向银行报盘手续方便,银行流水中以工资形式显示,因该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长达近两年时间向其每月上述4,500元工资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案件系由被上诉人辽阳某有限公司主导,致使其未能申报工伤,且误工费未能按4,500元每月主张,但该案件上诉人本人参与诉讼,案件中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即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长按照最长12月计算,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损失,根据(2022)辽10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获得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总额亦不超过被上诉人现已给付上诉人赔偿款的数额,且在二次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出院后连续休息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病志等证据认定的误工时长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的赔偿款已超过上诉人两次诉讼认定合计的损失金额,其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侵权责任赔偿协议书》成立与否亦不影响本诉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未做评判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