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8126号
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唐钟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白路6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吴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李佩,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364000元;2.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以36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孙河2902-82地块招商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设计事宜进行协商。应被告要求,原告在设计合同签署前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并提交第一阶段工作成果。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SH-SJ-024”的《精装设计合同》,确认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孙河2902-82地块招商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设计,设计费总额为l820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付款为预付款,应于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2018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合同第一次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寄发,但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同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该项目合同阶段性终止的《公函》,原告按照该函件要求整理并再次提交了已完成的设计成果,书面回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未获被告回应。2019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签收后未支付款项,亦未与原告及受托律师联系。2019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寄回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且带会计凭证装订痕迹的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款项已近一年之久,根据合同5.1条规定,设计人向发包人发送催款通知后21个日历天内发包人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发包人应自收到催款通知后的第21天起向设计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于2019年5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被告应于收到之日起第21天至2019年5月30日起,按364000元的千分之一,即每日36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拖欠款项。综上,被告违反与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拖欠原告工程款近一年未支付,且已提出终止合同,并寄还发票,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相关资料,原告因自身原因,针对第一阶段(即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文稿屡次进行修改仍无法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且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无法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成果文件交付时间交付概念设计成果,该等违约行为甚至已经严重影响项目整体进度,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解除设计合同的《公函》。设计合同第四条第4.1款表格中关于“设计成果要求”明确载明,“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满足本项目涉及任务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函件以及本合同其他约定……”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4.1款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符合本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并对其负责……”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4.8款约定,“设计人应对设计成果组织内部评审,配合发包人组织的设计审核,在发包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对审核意见做出答复并进行重新设计、补充及修改,直至审核合格为止。如果设计人不能按发包人的书面要求进行修改设计,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并委托第三方设计人完成设计图纸修改。”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导致任何设计文件经3次修改或修改时间累积超过发包人要求完成该设计文件设计本阶段工作时间1倍,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的,或者三次未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除设计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设计文件的逾期责任外,发包人将有权聘请其他设计单位完成该项设计文件修改,此时,发包人亦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认为,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提供的设计文稿经多次修改仍无法满足设计合同及被告的要求,被告有权解除设计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全部款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2月17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精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2902-82地块招商中心项目进行精装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固定总价182万元,设计阶段及内容:概念设计20%,方案设计35%,招标图设计20%,施工图设计20%,施工配合5%。概念设计的设计服务及成果包括:1.提出对建筑的优化建议并完成优化后的平面布局;2.提供可选择对比的概念方案;3.能够表现未来实施效果的参考实景图片;4.提供重点空间的彩色效果草图;提交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提交内容为文本、图纸、设计说明等,全部设计成果光盘,提供电子版文件(图纸要求采用dwg格式)。设计成果要求:1.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满足本项目设计任务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函件以及本合同其他约定,不存在错误、遗漏、缺失和冲突等设计缺陷。如本合同中规定的设计成果的内容与数量要求与设计任务书中的要求有差异,则设计人按照设计任务书的设计成果内容与数量进行提交。2.设计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每一阶段的设计成果都是完整、正确和清晰的,且详细程度能够满足据此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要求,每一阶段设计成果均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发包人。3.各阶段设计成果(含中间交流成果),其文字说明应为简体中文字体,文字的真实含意以中文的理解为准,并采用公制计量单位;设计文件中的文字、图纸、影像、术语、符号、数字、单位、形状等内容表达清楚、规范、易懂并能够实施。4.设计成果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材料样板样式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并有多种备选,同时标明材料、色彩名称、拟用部位等应明示的要素。5.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先进技术和材料设备,而我国尚无该项规范或技术规则时,可参照国外使用,但应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并经有关政府上级单位的批复。6其他。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36.4万元,付款条件和时间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价的35%,付费金额为63.7万元,付费条件和时间为方案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5个日历天内;第三次付款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为36.4万元,付款条件和时间为招标图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第四次付款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为36.4万元,付费条件和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历天内;第五次付费为办理合同结算,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付费金额为9.1万元;付费条件和时间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或者发包人已经使用本工程空间开始进行商业使用的30个日历天内。在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的前提下,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设计人支付合同费用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催款通知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支付的,发包人应从收到催款通知后的第21日天起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由设计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或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为保证设计文件符合本项目的质量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需要,对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发现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有权要求设计人进行设计变更:设计人自行发现已提交的设计文件存在瑕疵的,也可申请对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变更。设计人进行设计变更前,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并详细说明设计变更的范围、性质以及对本项目工期、造价、材料设备供应的影响。经发包人评估并以书面方式同意设计人提交的设计变更报告后,设计人应立即实施设计变更并将设计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及时提交给发包人。设计人对设计成果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规定的设计费总额。由设计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设计人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如更改量超过该阶段总设计工作量的5%,发包人有权对设计人进行索赔。由非设计人原因导致的变更设计:发包人应将任何变更设计的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人并详细说明变更设计的范围、性质以及对设计工期的要求。当变更设计对设计的关键线路造成影响并进而影响整个设计工期时,设计人可要求对设计工期延期。设计人接到发包人书面的设计修改或变更设计通知或了解到政府要求的变化、法律及规范的修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应毫不迟疑地启动设计修改或变更设计工作,不得因设计修改是否属于变更设计未定或确定属于变更设计但变更设计和调整是否导致费用或工期增加未定、或增加费用的具体金额或增加工期的具体时间未定而拒绝执行。如设计人认为该设计重大变更将导致费用或者工期增加,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后开始工作,发包人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3个日历天内书面答复并根据实际情况签署/修改变更单。如果设计人无故拒绝或怠于进行变更设计和调整,发包人有权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包括委托第三方代为执行,发包人采取补救措施或第三方完成该项工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和设计未及时修改的责任由设计人承担。设计人在发生变更设计情形后,如修改工作量较大时,可根据变更设计的工作量,与发包人协商修改设计费用及设计期限。双方就变更后的设计费及设计期限确认后,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洽商:由于变更设计需要增加服务费用或延长设计服务时间的,设计人应于该等情形发生之日,并具备可以进行变更设计条件之日起的7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并列明设计人因该等变更设计引起的服务费用和设计工期的变化的详细估算。无论发生任何情形导致发包人认为可因此减少服务费用或缩短工期,发包人将均可书面通知设计人并要求其对因该等情形引起的服务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做出详细估算后以书面的方式报送发包人。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因任何此类要求进行协商期间,双方将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全部责任和义务。发包人权利:发包人有权对设计人的设计文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设计人应充分尊重和积极采纳;有权根据本项目需要和/或变化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和洽商要求。设计人在履行和完成本合同项下各阶段设计服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自其向发包人提交该等设计文件时起属发包人所有,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在解除日或终止日前已经产生的本项目知识产权全部归属于发包人所有。发包人义务:发包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个日历天以内,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时间相应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个日历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要求发包人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设计人权利:设计人要求发包人提供本合同设计服务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设计人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提出设计变更和洽商。设计人按本合同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设计人义务: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符合本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并对其负责。因设计人原因导致设计成果出现错误或瑕疵的,设计人不得要求增加设计费或延期提交设计成果。设计人应对设计成果的科学性、合规性、安全性等负责。如果设计人的工作进度未能达到进度计划或存在逾期可能性时,无论发包人是否提出明确要求,设计人均有义务提前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向发包人书面报告通报该等情况并说明将采取的有效改进措施,包括立即增加本项目服务团队人员和其它有效的措施等,以满足本项目的工作进度要求。前述报告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设计人应及时予以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设计人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对任何一次的设计费付款存在争议时,发包人可在收到设计人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争议的内容。在争议达成一致或按合同解决争议之前,发包人对争议部分不负有支付义务,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外,本项目如果设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每迟延1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该设计成果对应的阶段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日历天以上时,发包人有权单方书面解除本合同。由于设计人原因导致任何设计文件经3次修改或修改时间累计超过发包人要求完成该设计文件设计本阶段工作时间1倍,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的,或者3次未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除设计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设计文件的违约责任外,发包人将有权选择聘请其他设计单位完成该项设计文件修改。此时,发包人亦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因设计人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况下,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一次支付相当于暂定总价的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继续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合同解除:本合同解除后,设计人应将已收取报酬部分的有关设计文件和资料移交给发包人作为后续工程设计及施工的参考。若发包人委托其他设计单位继续工作的,设计人应配合做好设计交接工作。本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设计人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及费用标准进行费用结算,结算的费用包括设计服务费用、变更设计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因设计人原因解除的,则发包人有权选择是否接收使用设计人设计成果。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的结算,由设计人在合同解除后15个日历天内申报已完工作量的详细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审核。无论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发包人已付款项低于结算款项的,发包人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向设计人支付不足部分;发包人已付款项高于结算款项的,设计人应在发包人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返还超出部分,延迟返还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未返还部分款项千分之一违约金。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其公司已经完成《精装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概念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具体包括:对建筑优化提出建议,完成优化后的平面布局;提供可选择比对的概念方案;提供能表现未来实施效果的参考实景图片,提供重点空间的彩色效果草图。以上设计成果均已经向被告提交,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第一次提交,提交后被告多次提出设计图的修改,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多次修改,于2018年9月6日再次提交,提交方式是电子邮件提交,并开现场汇报会,汇报会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之后被告又提出图纸变更,原告在2018年9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设计方案,之后原告多次邮寄提交设计方案,被告多次变更设计,进行了多次修改和提交,共计提交9次设计方案,最后一次提交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被告认可上述原告所述设计内容和提交过程,但认为被告在2018年7月、8月就提出设计的要求,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是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提交的设计方案中也没有达到被告的设计要求。
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要求支付首付款。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是认为原告经过几次修改仍达不到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贵司发来的合同终止意向已收悉,依据贵司要求,现将我司前期设计成果提交及沟通记录汇总,请与贵司记录比对核实,并回复意见。如确认无误,我司即依此统计相关投入,争取尽快与贵司协商一致,推荐完成结算事宜。”原告称不认可被告的解除理由,但是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故也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了,认可解除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经询,双方均主张被告未支付设计款,《精装设计合同》已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
就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提交的最后一版设计文稿、会议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材料。原告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设计方案符合合同约定。经释明,原告、被告均不申请就已提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司法鉴定。
另,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精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精装设计合同》已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精装设计合同》约定:概念设计阶段占20%;第一次付费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36.4万元,付款条件和时间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已提交第一阶段概念设计方案,但主张原告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被告要求,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经完成《精装设计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款,对原告关于设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精装设计合同》约定:在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的前提下,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设计人支付合同费用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催款通知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支付的,发包人应从收到催款通知后的第21日天起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若发包人对任何一次的设计费付款存在争议时,发包人可在收到设计人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争议的内容。在争议达成一致或按合同解决争议之前,发包人对争议部分不负有支付义务,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内容,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催要首付款,被告未在原告催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设计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催款通知后的第21日天起即2019年5月30日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就其公司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付款情况、预期利益等,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三十六万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三十六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设计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被告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