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白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北塔A座501。
法定代表人:唐钟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支付设计款364000元,并判决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工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多处明显不符合《精装设计合同》和会议纪要等函件约定的设计交付标准的地方,金海公司有权拒绝向一工公司支付相应设计款。1.双方在《精装设计合同》中对概念设计方案的交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金海公司与一工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署了编号为SH-SJ-024的《精装设计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委托一工公司承担孙河2902-82地块招商中心精装修设计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其中:第四条第4.1款表格中约定,(1)“概念设计”一行明确约定,设计服务及成果应提供重点空间的彩色效果图。(2)“设计成果要求”明确约定,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满足本项目涉及任务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函件以及本合同其他约定。第八条第8.2款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导致任何设计文件经3次修改或修改时间累积超过发包人要求完成该设计文件设计本阶段工作时间1倍,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的,或者三次未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除设计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设计文件的逾期责任外,发包人将有权聘请其他设计单位完成该项设计文件修改,此时,发包人亦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条第10.4款约定,本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设计人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及费用标准进行费用结算。2.双方在会议纪要等函件中对概念设计方案的交付标准进行了更具体的约定。除《精装设计合同》外,金海公司和一工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方式确定了诸多设计要求,具体如下:金海公司员工杨某在2018年7月27日发给一工公司员工的邮件中,提到:“招商中心15号楼和16号楼的连接空间(以下简称“交流空间”)也属于设计范围的设计要求。”根据2018年8月29日双方会议纪要显示,金海公司提出了以下设计要求(节选):楼层设计要求一层物业管理空间设置在四层。甲方提供财务办公室的使用人数及功能要求。二层将集中办公交付样板展示区及库房移至四层。健身房可考虑融入到办公区,整体设计风格需活泼、灵动,体现work三层&play的工作形式。甲方明确天台只有一个入口门,一部楼梯和现在的货梯能够到达天台层。金海公司员工杨某在2018年9月3日发给一工公司员工的邮件中,再度提到了关于二层财务室的设计要求,即:“财务:4人,面积130左右合适,采用窗口式办公,财务经理需有一个独立办公室。”根据2018年10月19日双方会议纪要显示,甲方(金海公司)提出了以下设计要求(节选):楼层设计要求吧台服务和前台人员合并,前台设计要更亲切。一层考虑快递进出位置。B1层楼梯位置考虑放在靠近北侧的位置。3.一工公司提交的概念设计图,明显不符合《精装设计合同》及会议纪要等函件约定的交付标准。经过多次沟通修改后,一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金海公司提交最新版《大湿地壹号方案汇报》,然而金海公司通过仔细对比后发现,该《大湿地壹号方案汇报》中存在多处设计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电子邮件中确定的设计要求。具体如下:不符合设计要求之处(1)楼梯位置考虑放在靠近北侧的位置。(2)一工公司未设计双方约定的交流空间。(3)1层缺少接待台,楼电梯内部未进行设计。(4)1层未设计快递进出口。(5)金海公司多次要求一工公司参观我们的对标项目(国贸hoteljen),但一工公司一直未参考设计。(6)一工公司的二层设计图中未体现财务办公室的内容。(7)一工公司未完成三层的最终彩色效果图,部分视角仅有模型图,没有经过渲染。(8)一工公司的三层设计图中未体现休闲活动区的内容,也未体现健身元素。(9)一工公司未设计四层员工休息室等空间。(10)一工公司未设计天台楼电梯。一工公司因自身原因,对第一阶段(即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图屡次进行修改后,仍未达到《精装设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设计要求,也一直存在不符合室内装修设计之商业惯例的地方。无奈之下,金海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一工公司提出解除《精装设计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方艺臻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重新设计。因此,在一工公司未能向金海公司交付完全符合《精装设计合同》约定及相关技术要求的概念设计图的情况下,金海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其支付相应设计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系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精装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1款约定,在争议达成一致或按合同解决争议之前,发包人对争议部分不负有支付义务,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2019年5月23日一工公司发送催款邮件,向金海公司催要《精装设计合同》概念设计阶段的首付款。关于首付款的支付争议,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且本案尚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按照《精装设计合同》的上述约定,金海公司目前对出现争议的首付款不负有支付义务,也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支付以364000元设计款为基数,以2019年5月30日为计算起点的逾期违约金,系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设计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这一争议焦点,未组织金海公司和一工公司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在2021年5月12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仅以《精装设计合同》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判决金海公司按照《精装设计合同》约定向一工公司支付概念设计阶段的全部价款,对于金海公司提交的双方会议纪要、电子邮件、概念设计图等证明一工公司提交的概念设计图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相应的辩论。即使金海公司和一工公司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不能成为以非专业设计人员为由,拒绝就“设计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这一关键事项进行相应审理。
一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海公司应向一工公司支付设计款及违约金。一、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金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向一工公司支付364000元合同款项,该款项至今支付,一工公司有权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金海公司于2018年7月口头委托一工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精装修设计,并通过邮件等方式向一工公司发出工作指令,但始终未提供满足精装设计要求的施工图及详细的设计、功能需求文件,亦不曾向一工公司支付款项。一工公司按照金海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将第一稿设计方案提交金海公司,但金海公司迟迟不与一工公司签订合同,直至2018年12月方签订书面合同。依据系争双方签署并认可的《精装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H-SJ-024)第5.1条约定“第一次付费占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36.4万元,应于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1日就第一笔合同款开具发票并交付金海公司,金海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案涉合同第5.1条表格中说明部分约定,发包人(金海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支付的,应从收到催款通知后第21天起向设计人(一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算。《精装设计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之日起生效,金海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7日前向一工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364000元。金海公司至今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工公司支付并承担违约金。鉴于案涉合同已解除,一工公司已完成并提交的设计成果在设计费中对应的比例为20%,即便不考虑金海公司多次提出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等因素,金海公司也应向一工公司支付364000元设计费。金海公司逾期未予支付,除应支付设计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金海公司主张一工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一工公司提交的证据7双方关于项目汇报以及新图纸提供的邮件及微信沟通记录的第三页为金海公司代表杨某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工公司发送的名为“10月24日图纸更新”的邮件(金海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内容为:由于消防疏散原因,项目重新选址,改用13#楼,附件为最新图纸。金海公司变更楼面,导致一工公司前三个月的工作成果作废。当时该项目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工公司出于已为该项目付出较大成本及维护客户关系考虑,只能根据金海公司新的选址重新进行设计工作。金海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金海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设计要求,都是金海公司在更改项目选址及变更新图纸时点之前提出的要求,而2019年5月17日最后一版设计方案,是根据2018年12月签订的合同以及变更选址后的图纸做出的,早期针对之前楼面的设计要求,已在变更楼面后不再适用,不能据此说明一工公司不符合设计要求。一工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为系争双方关于合同终止后费用结算事宜的来往电子邮件(金海公司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2019年5月23日金海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项目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并于7月2日当面会议讨论过。金海公司2019年6月4日回复邮件称“资料收到后,我司内部也在梳理讨论,预计在端午节假期一至两周内与您或一工相关负责人当面沟通协商”,2019年7月11日回复邮件“合约、财务的同事正在和集团沟通中,有进一步消息我会及时联系您的”。从双方电子邮件沟通内容来看,金海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后,一工公司按照金海公司要求提交了全部设计成果并要求尽快结算,金海公司在提出终止合同后五十余天时还就结算事宜答复公司内部讨论等,既未提出一工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亦未主张不支付设计款,只是一味拖延付款及结算时间。金海公司退还给一工公司的发票上有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有曾装订在会计账簿中留下痕迹。结合一工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金海公司发送的催款电子邮件中(金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记载“贵司给予的答复是:设计费请款已到位,在2019年4月中旬之前定会支付相关款项”可知,金海公司在提出合同终止前一度承诺支付该笔款项,但并未如约支付。金海公司直至2019年11月方退还发票,此前从未主张过一工公司违约,或者不付设计费。三、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之前,一工公司已向金海公司提交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金海公司是基于对一工公司设计成果的认可与其签订合同的。金海公司认可一工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并交付第一阶段工作成果的邮件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多次向一工公司发送的关于延期讨论设计成果、多次提供新图纸的邮件的真实性,却回避邮件中提到的图纸不全、设计变更之事实,将设计修改归责于一工公司,与事实相悖、缺乏契约精神。系争双方提交的证据中,金海公司从未提出过一工公司设计不符合要求,只是一再的提出新的设计要求、提供新的变更图纸。一工公司的设计师是根据工作时间计付薪酬的,一审中一工公司提供了从工作时间管理软件Harvest中导出的该项目工作时间记录,金海公司多次单方变更设计,导致设计方案多次返工,该项目产生的设计费用已逾100万元。四、一审系争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金海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向一工公司提供新的设计图纸及要求。直至2019年3月24日,仍通过三个电子邮件向一工公司发送争议项目的建筑施工图(未审定版)、地库建筑过程图、暖设计说明、电-办公……等初步设计图纸,可知当时项目施工图尚未审定或仍未能提供该项目审定的建筑施工图。金海公司不能向一工公司提供项目审定图纸的情况下,金海公司一再拖延对一工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的确认,只会导致一工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金海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后,一工公司同意终止并第一时间按照金海公司要求提交了设计成果及全部资料。金海公司先后向一工公司发送过六次图纸,并多次提出新的设计要求,致使一工公司为此付出的工作成本成倍增加。根据一工公司使用的工作时间管理软件Harvest记录,一工公司的设计人员及工程管理人员为该项目付出的工作时间已达2457小时,远超662小时的合同总报价工作时间。结合一工公司投标时的设计人员报价单,设计人员为该项目付出的工作时间对应费用已高达1020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从该法律规定可知,由于发包人未提供准确资料导致设计返工或者修改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一工公司原计划一审增加设计变更导致的返工、修改设计导致实际消耗工作量应增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官释明工作量及增付费用需要司法鉴定,一工公司考虑到主张增加的工作量及费用需要司法鉴定,出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考虑,一工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部分增加的费用。鉴于合同终止必然导致一工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因金海公司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提出设计变更以致约定工作量成倍增加,一工公司成本翻倍。五、系争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中,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人杨某的电子邮件签名为“精装设计师”,且该邮箱后缀与金海公司的拼音不一致,经查询该邮箱后缀与企查查“力涛(杭州)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邮箱后缀一致。从金海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来看,先是口头承诺委托,让一工公司先开始工作,拖延五个月才签订书面合同,后又各种原因拖延支付合同款项。一工公司在室内装修设计领域美誉度较高,业内颇有竞争力,不排除竞争对手借签订合同之名义恶意竞争、套取一工公司设计之可能。六、一工公司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检索“孙河2902-82地块”,发现2020年9月北京市长信箱曾就该地块产业用地项目停工事宜回复“该产业用地为集体产业用地,正在办理规划手续”。由此可知,金海公司终止合同很可能因为规划未获批导致停工,而非一工公司原因。这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通知前后,金海公司从未向一工公司主张过设计不符合要求可以相互印证。七、金海公司上诉状中主张首付款有争议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首付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是议定的事实,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就首付款支付时间或金额产生过争议,金海公司一再称系因内部手续、流程问题导致付款延迟,也一再给出付款时间,本案证据中可以体现。金海公司以该费用存在争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八、案涉合同不要求设计图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方能付款,金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庭审争议焦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款项支付不以通过金海公司确认为前提,合同10.4关于合同解除后费用结算的约定为“发包人设计人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及费用标准进行费用结算,结算的费用包括设计服务费、变更设计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无需审查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金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争议焦点没有事实依据。九、一工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交了为本项目投入的工作时间统计软件输出数据以及招投标时设计师报价单、结算说明,以证明一工公司为履行本协议付出的远超合同约定的设计师工作时间及费用成本,一审中并未充分考虑一工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等,以2019年5月30日这一违约金计付起点起算,将违约金降为银行同期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工公司不同意该判决结果,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考虑,未就本案违约金部分上诉。本案二审阶段,一工公司坚持认为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即使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一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设计方,也有权就逾期款项主张自应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即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算。综上,一工公司自2018年7月即就案涉项目为金海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直至2018年12月17日金海公司方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付合同款项,借项目图纸更新之名,多次变更设计,导致一工公司付出数倍的工作时间及成本。后金海公司又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给一工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损失较大。
一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364000元;2.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以36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一工公司(设计人)与金海公司(发包人)签订《精装设计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委托一工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2902-82地块招商中心项目进行精装修工程设计,设计费为固定总价182万元,设计阶段及内容:概念设计20%,方案设计35%,招标图设计20%,施工图设计20%,施工配合5%。概念设计的设计服务及成果包括:1.提出对建筑的优化建议并完成优化后的平面布局;2.提供可选择对比的概念方案;3.能够表现未来实施效果的参考实景图片;4.提供重点空间的彩色效果草图;提交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提交内容为文本、图纸、设计说明等,全部设计成果光盘,提供电子版文件(图纸要求采用dwg格式)。设计成果要求:1.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满足本项目设计任务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函件以及本合同其他约定,不存在错误、遗漏、缺失和冲突等设计缺陷。如本合同中规定的设计成果的内容与数量要求与设计任务书中的要求有差异,则设计人按照设计任务书的设计成果内容与数量进行提交。2.设计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每一阶段的设计成果都是完整、正确和清晰的,且详细程度能够满足据此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要求,每一阶段设计成果均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发包人。3.各阶段设计成果(含中间交流成果),其文字说明应为简体中文字体,文字的真实含意以中文的理解为准,并采用公制计量单位;设计文件中的文字、图纸、影像、术语、符号、数字、单位、形状等内容表达清楚、规范、易懂并能够实施。4.设计成果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材料样板样式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并有多种备选,同时标明材料、色彩名称、拟用部位等应明示的要素。5.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先进技术和材料设备,而我国尚无该项规范或技术规则时,可参照国外使用,但应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并经有关政府上级单位的批复。6.其他。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36.4万元,付款条件和时间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价的35%,付费金额为63.7万元,付费条件和时间为方案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5个日历天内;第三次付款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为36.4万元,付款条件和时间为招标图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日历天内;第四次付款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为36.4万元,付费条件和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历天内;第五次付费为办理合同结算,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付费金额为9.1万元;付费条件和时间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或者发包人已经使用本工程空间开始进行商业使用的30个日历天内。在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的前提下,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设计人支付合同费用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催款通知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支付的,发包人应从收到催款通知后的第21日天起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由设计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或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为保证设计文件符合本项目的质量要求和/法律规定的需要,对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发现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有权要求设计人进行设计变更:设计人自行发现已提交的设计文件存在瑕疵的,也可申请对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变更。设计人进行设计变更前,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并详细说明设计变更的范围、性质以及对本项目工期、造价、材料设备供应的影响。经发包人评估并以书面方式同意设计人提交的设计变更报告后,设计人应立即实施设计变更并将设计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及时提交给发包人。设计人对设计成果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规定的设计费总额。由设计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设计人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如更改量超过该阶段总设计工作量的5%,发包人有权对设计人进行索赔。由非设计人原因导致的变更设计:发包人应将任何变更设计的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人并详细说明变更设计的范围、性质以及对设计工期的要求。当变更设计对设计的关键线路造成影响并进而影响整个设计工期时,设计人可要求对设计工期延期。设计人接到发包人书面的设计修改或变更设计通知或了解到政府要求的变化、法律及规范的修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应毫不迟疑地启动设计修改或变更设计工作,不得因设计修改是否属于变更设计未定或确定属于变更设计但变更设计和调整是否导致费用或工期增加未定、增加费用的具体金额或增加工期的具体时间未定而拒绝执行。如设计人认为该设计重大变更将导致费用或者工期增加,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后开始工作,发包人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3个日历天内书面答复并根据实际情况签署/修改变更单。如果设计人无故拒绝或怠于进行变更设计和调整,发包人有权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包括委托第三方代为执行,发包人采取补救措施或第三方完成该项工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和设计未及时修改的责任由设计人承担。设计人在发生变更设计情形后,如修改工作量较大时,可根据变更设计的工作量,与发包人协商修改设计费用及设计期限。双方就变更后的设计费及设计期限确认后,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洽商:由于变更设计需要增加服务费用或延长设计服务时间的,设计人应于该等情形发生之日,并具备可以进行变更设计条件之日起的7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并列明设计人因该等变更设计引起的服务费用和设计工期的变化的详细估算。无论发生任何情形导致发包人认为可因此减少服务费用或缩短工期,发包人将均可书面通知设计人并要求其对因该等情形引起的服务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做出详细估算后以书面的方式报送发包人。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因任何此类要求进行协商期间,双方将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全部责任和义务。发包人权利:发包人有权对设计人的设计文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设计人应充分尊重和积极采纳;有权根据本项目需要和/或变化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和洽商要求。设计人在履行和完成本合同项下各阶段设计服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自其向发包人提交该等设计文件时起属发包人所有,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论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在解除日或终止日前已经产生的本项目知识产权全部归属于发包人所有。发包人义务:发包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个日历天以内,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时间相应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个日历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要求发包人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设计人权利:设计人要求发包人提供本合同设计服务所需要的全部资料。设计人按照本合同的要求提出设计变更和洽商。设计人按本合同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设计人义务: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符合本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并对其负责。因设计人原因导致设计成果出现错误或瑕疵的,设计人不得要求增加设计费或延期提交设计成果。设计人应对设计成果的科学性、合规性、安全性等负责。如果设计人的工作进度未能达到进度计划或存在逾期可能性时,无论发包人是否提出明确要求,设计人均有义务提前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向发包人书面报告通报该等情况并说明将采取的有效改进措施,包括立即增加本项目服务团队人员和其它有效的措施等,以满足本项目的工作进度要求。前述报告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设计人应及时予以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设计人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对任何一次的设计费付款存在争议时,发包人可在收到设计人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争议的内容。在争议达成一致或按合同解决争议之前,发包人对争议部分不负有支付义务,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外,本项目如果设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每迟延1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该设计成果对应的阶段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日历天以上时,发包人有权单方书面解除本合同。由于设计人原因导致任何设计文件经3次修改或修改时间累计超过发包人要求完成该设计文件设计本阶段工作时间1倍,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的,或者3次未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除设计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设计文件的违约责任外,发包人将有权选择聘请其他设计单位完成该项设计文件修改。此时,发包人亦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因设计人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况下,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一次支付相当于暂定总价的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继续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合同解除:本合同解除后,设计人应将已收取报酬部分的有关设计文件和资料移交给发包人作为后续工程设计及施工的参考。若发包人委托其他设计单位继续工作的,设计人应配合做好设计交接工作。本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设计人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及费用标准进行费用结算,结算的费用包括设计服务费用、变更设计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因设计人原因解除的,则发包人有权选择是否接收使用设计人设计成果。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的结算,由设计人在合同解除后15个日历天内申报已完工作量的详细结算资料,发包人进行审核。无论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发包人已付款项低于结算款项的,发包人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向设计人支付不足部分;发包人已付款项高于结算款项的,设计人应在发包人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返还超出部分,延迟返还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未返还部分款项千分之一违约金。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一工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完成《精装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概念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具体包括:对建筑优化提出建议,完成优化后的平面布局;提供可选择比对的概念方案;提供能表现未来实施效果的参考实景图片,提供重点空间的彩色效果草图。以上设计成果均已经向金海公司提交,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第一次提交,提交后金海公司多次提出设计图的修改,故一工公司根据金海公司要求进行多次修改,于2018年9月6日再次提交,提交方式是电子邮件提交,并开现场汇报会,汇报会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之后金海公司又提出图纸变更,一工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设计方案,之后一工公司多次邮寄提交设计方案,金海公司多次变更设计,进行了多次修改和提交,共计提交9次设计方案,最后一次提交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金海公司认可上述一工公司所述设计内容和提交过程,但认为金海公司在2018年7月、8月就提出设计的要求,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是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一工公司最后一次提交的设计方案中也没有达到金海公司的设计要求。
2019年5月9日,一工公司向金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要求支付首付款。2019年5月23日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一工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是认为一工公司经过几次修改仍达不到金海公司要求。一工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贵司发来的合同终止意向已收悉,依据贵司要求,现将我司前期设计成果提交及沟通记录汇总,请与贵司记录比对核实,并回复意见。如确认无误,我司即依此统计相关投入,争取尽快与贵司协商一致,推荐完成结算事宜。”一工公司称不认可金海公司的解除理由,但是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故也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了,认可解除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经询,双方均主张金海公司未支付设计款,《精装设计合同》已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
就一工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金海公司提交了一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提交的最后一版设计文稿、会议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材料。一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设计方案符合合同约定。经释明,一工公司、金海公司均不申请就已提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司法鉴定。
另,金海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精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一工公司、金海公司均主张《精装设计合同》已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该院不持异议。《精装设计合同》约定:概念设计阶段占20%;第一次付费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36.4万元,付款条件和时间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金海公司认可一工公司已提交第一阶段概念设计方案,但主张一工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金海公司要求,但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工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对金海公司关于一工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现合同已经解除,一工公司已经完成《精装设计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内容,金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款,对一工公司关于设计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精装设计合同》约定:在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的前提下,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设计人支付合同费用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催款通知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支付的,发包人应从收到催款通知后的第21日天起向设计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若发包人对任何一次的设计费付款存在争议时,发包人可在收到设计人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争议的内容。在争议达成一致或按合同解决争议之前,发包人对争议部分不负有支付义务,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内容,一工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催要首付款,金海公司未在一工公司催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设计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故根据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应于收到催款通知后的第21日天起即2019年5月30日支付逾期违约金。金海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一工公司未就其公司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该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金海公司的逾期付款情况、预期利益等,酌情确定金海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三十六万四千元;二、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三十六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设计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金海公司、一工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现有证据表明,一工公司、金海公司订立《精装设计合同》后,一工公司向金海公司提交了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内容,金海公司进行了修改。根据金海公司有关“一工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金海公司应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法院针对一工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就金海公司提交的最后一版设计文稿、会议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根据金海公司、一工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了释明,一工公司、金海公司表示均不就已提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司法鉴定,在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一工公司交付的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内容不合符合同约定”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有关“一工公司已经完成《精装设计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妥。2018年12月17日《精装设计合同》约定“概念设计20%……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总价的20%,付费金额36.4万元,付款条件和时间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且生效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根据上述涉案《精装设计合同》关于付款条件和时间的约定,结合一工公司、金海公司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支付设计款364000元并对违约金进行酌定的处理意见亦并无不妥。综合上述认定,本院对金海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支付设计款364000元,并判决金海公司向一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驳回一工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北京金海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乔牧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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