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5)黄浦执字第506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黄浦执字第506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执行人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协议确定: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64.5万元及质保金人民币23.5万元;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10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94元,由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向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3.5万元,并不免除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隽腾(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未足额支付本协议上述款项,则应向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北京一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新的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但,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审  判  长***
 审  判  员秦  祎
 代理审判员************;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姜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