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汇都中心D座26楼2604-2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79825683。
法定代表人:杨云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慧君,云南格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兴,云南其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鑫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鑫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230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4000元费用未付,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催讨款项,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催讨过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2018年向交通局催讨款项的行为证明其已明知上诉人不履行案涉租金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最晚于2018年12月31日已知上诉人拒绝向其支付款项,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4日才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200元(44000元×6%×5年,即从2017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合计5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甲方)与云南鑫港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两块场地租给乙方使用,提供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一间,技术人员5人住房两间,料厂下砖房一幢供施工人员食宿,需检修后方可入住;租用期从2016年2月20日至工程结束日止,租金共计捌万陆仟元整,其中乙方于2016年2月20日先付租金伍万元,其余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七合同段(甲方)与***(乙方)签订租罐协议,约定:租期为甲方开工至工程全线结束约壹年;甲方仅有使用权,不能转租或抵押,后如果无损坏,甲方仅付租金叁仟元(3000元),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还时付清租金;甲方用完后放回乙方指定地点。2017年7月15日云南鑫港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7合同段,该项目租用了白依河***的场地作为混凝土拌合站用地。至2017年7月所产生的欠款费用如下:1.混凝土拌合(和)站租金欠款未付36000元;2.15吨油罐租金3000元;3.项目部所用桌子、凳子、床架、沙发按成本费收取为2000元;4.吊油罐和运输到白依河***场地3000元,以上欠款费用合计为44000元。云南鑫港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7合同段项目部专用章,项目负责人史朝军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楚雄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七合同段(楚雄市力峨么至路上村公路、楚雄市此务丫口至××路××村路面硬化工程),该项目负责人史朝军于2021年11月12日去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仅对欠款费用进行了明确,并未确定付款期限,故***可以随时主张,只有当云南鑫港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以依法起算,且***多次向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史朝军催要,并向楚雄市交通局反映付款情况。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结算单,上述证据完全可以确认云南鑫港公司尚欠***的租赁费44000元,故云南鑫港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4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4000元;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无遗漏。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租赁关系是在2016年,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支付结算单上记明的费用发生诉讼,云南鑫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项目负责人已经结清了费用,本案证据中没有***在起诉之前向云南鑫港公司主张权利及云南鑫港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加之,由于云南鑫港公司对结算单表示认可,结算单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本案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未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鑫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中强
审 判 员 王红云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 记 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