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20线某某至某某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785号 原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79825683。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汇都中心D座26楼2604-26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356072486E。 住所:云南省**市苍岭镇***委会***公路管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增加的运费人民币7001376元,且支付原告以7001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合同段总采购材料数量80894㎡×每方石料增加运费86.55元=70013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国道320线***至***公路段改建工程土建C2合同段。因进场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项目经理部发现筑路材料中说明的石楼梯石场和大冲石场材料不合格,经协商,选择了祥云县大林采石场。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向该石场支付过石料款。由于原材料运距由原来的4公里增加到86公里,导致运费增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运费,被告均拒绝。为维护权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设计说明中提示施工场地周边有石楼梯石场和大冲石场仅供参考,并非指定该石场为施工采购材料场地。原告曾就石料运费增加申请被告进行签证,被告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招标投标及合同约定,所以未予办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原告将增加运费从工程结算中分离出来单独处置,没有法律依据;三、按照工程结算编制的规则进行判断和辨认,属于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C2合同段;二、施工设计图(节选:第十篇筑路材料—筑路材料说明)、招标文件(节选第51页)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指定的石楼梯石场、大冲石场材料不合格,不能作为段路面中下面、基层(底基层)材料;三、进厂原料材料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路面基层用集料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过试验检测材料质量,并得到指挥部、第三方实验室、总监办,项目经理部的认可后,才选择祥***采石场作为供料方;四、运费补偿报告、运费补偿报告回复、运费补偿报告回复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运费补偿问题,但被告不同意;五、**公路局作出的会议纪要、原告与案外人祥***石场签订的石料采购合同、**彝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34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选择祥***采石场是为满足达到被告要求的石料质量,且石料款是由被告支付给祥***采石场的;六、原告制作的路面基层、底基层砂石料用量计算书、竣工台账汇总表(节选)、单价分析金额(节选)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供料方调整为祥云县大林采石场,材料运距增加82公里,导致涉案工程运费增加700137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施工设计图是设计单位对施工情况的概述,按招标文件第50页5.1.1条约定,采购材料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是建设方对于施工方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回复的意见是明确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不同意对该运费增加的变更的签证;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它反映的是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祥***石场石料款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增加运费无关;第六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招标文件节录原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本合同工程的水文、地质、气象和料场分布、取土场、弃土场位置等仅作为参考资料,被告不对原告作出的判断和决策承担责任,涉案施工合同为单价合同,因料场的变更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二、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运费补偿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所诉石料运费增加问题向被告下设的C2合同段总监办申请工程签证;三、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回复原告,增加石料运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办理相关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文件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与原告进行磋商,实际确认的石料场运距比被告指定的石场远82公里,原告因此增加了成本,按原来的单价计算运费是不公平的;第二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增加的运费,也不办理签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是行使合法权利。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四、五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六组,因与原告诉前送达给被告的材料中提出的运费总额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仅采信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陈述和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G320线***至***段改建工程。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G320线***至***段改建工程;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单价均不作调整;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4298159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减合同金额以最终实际结算并经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准;对新增工程单价,采用工程量清单中适用的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用于作价的依据;等等。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附涉案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材料,其中筑路材料说明第二项标注了主要料场分布情况为“本合同段共有2处路沿线石料厂,石楼梯石场和大冲石场,实质较为坚硬致密,碎石料用于排水防护工程砌体、路面中下面层、基层(底基层)、混合料”等;沿线筑路材料料场表第1项和第2**,详细说明了上述两家石场的位置、开采方式、运输方式。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要求被告补偿增加的运费4789142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书面回复称因“原设计资料中为施工单位提供了2个料场进行选择,贵公司却自行选择原设计外的料场”等,不同意就该此事项进行签证和费用补偿。 再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祥***石场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祥***石场供应涉案工程所需石料。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祥***石场进行了货款结算。2018年11月29日,**公路局组织被告和案外人祥***石场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被告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尚欠案外人祥***石场的石料款。2018年12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6月2日,案外人祥***石场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石料款;2020年11月13日,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由原告支付案外人祥***石场石料款、利息共计3750415.60元,被告在未付原告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涉案工程增加的运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2.如果是,该笔费用金额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工程款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公路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选择了超出原运费测算价的案外人祥***石场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方,是经过被告追认同意的。而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的回复第二页3***“原设计资料中为施工单位提供了2个料场进行选择,贵公司却自行选择原设计外的料场”,由此可推,被告在施工合同签订时,为原告指定的石料供应方为距施工地4公里的南华石楼梯石场和南华大冲石场,其与原告约定的运费方面合同价也是以此为标准计算的;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的款项是为保证工程质量实际增加支出的费用,不包含在原约定合同价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供应材料运距增加而产生的运费。 (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工程的,当事人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标准计算超出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祥***石场于2018年5月20日就对材料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就施工完毕,则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便不会再因涉案工程产生新的材料运费。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要求补偿增加运费的报告及附件中,其依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的运费计算标准,核算出的增加运费金额为4789142元,被告届时未对原告在上述报告提出的增加运距距离和增加的运费金额提出异议;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以上案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运费总额为4789142元。 (三)另一方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失扩大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前,未认真审查被告所指定的石料供应厂家南华石楼梯石场和南华大冲石场所生产的材料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增加了运费成本,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履行涉案工程增加的运费款项本金3352399.40元(4789142元×70%),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的利息;超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支付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增加的材料运费款人民币3352399.4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22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的利息。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40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1.50元,被告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212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