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国道320线某某至某某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市苍岭镇***委会***公路管理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356072486E。 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汇都中心D座26楼2604-26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798256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国道320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道320指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附涉案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材料,其中筑路材料说明第二项标注了主要料场分布情况”的事实错误。《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没有任何附件,该“筑路材料说明”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关于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附件二的内容,不属于《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该份“筑路材料说明”是被上诉人用于请求上诉人增加石料运费的工程签证申请中所附内容,且该“筑路材料说明”是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仅为设计公司的推荐沿线筑路材料料场的参考资料,而不是《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原审判决错误将《施 工合同协议书》和“筑路材料说明”二者混为一谈,导致原审判决的认定严重偏离了原审证据和客观事实。2、对于被上诉人《关于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上诉人在《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的回复》明确回复对该申请报告的全部内容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做出工程签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补偿增加的运费4789142元的请求,上诉人在《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的回复》 对该请求明确表示拒绝,但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了“国道320指挥部届时未对鑫港公司在上诉报告提出的增加运距距离和增加的运费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该认定与原审证据、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祥***石场的货款结算的事实,但鑫港公司与案外人祥***石场的石料款结算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且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关联,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由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多项法律事实,原审判决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上诉人没有指定石料场,更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申请的工程签证及确认补偿运费4789142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该案所涉的新增运费未获得上诉人工程签证的认可,在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时,原审判决不能其作为工程款的组成内容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至今尚未对本案诉争的工程完成竣工结算,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诉争的新增运费应按照工程结算编制的规则来进行判断和确认是否属于工程款,这属于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范畴,被上诉人在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不能将一笔未被认定的新增运费从工程结算中分离出来单独处置,该新增运费没有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予以独立司法裁判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1.9.4—1.9.5中,招标人已明确告知投标人:(1.9.4)“招标人在踏勘现场中介绍的工程场地和相关的周边环境情况,供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参考,招标人不对投标人据此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负责。”(1.9.5)“招标人提供的本合同工程的水文、地质、气象和料场分布、取土场、弃石场位置等参考资料,并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应对自己对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招标人不对投标人据此作出的判断和决策承担任何责任。”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第二节合同专用条款的8项目专用合同条款2.3中,招标人己明确要求投标人:“在对本合同工程所需用土、石料、砂或其他当地材料的料场,承包人在现场调查及编标过程中均己核实,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料场的变更以及在承包人认为变更料场方能实施本合同工程的部分或全部,由此而产生的税和***包人承担,合同单价不予调整。”被上诉所诉请的新增运费,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决策失误所产生的商业风险。根据《建筑法》第5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施工方,对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负有安全审查义务,对于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不能用于工程施工。被上诉人自己选择的采石场因石料质量不合格进而选择别的质量合格的采石场,是被上诉人自己选采石场失误,对于更换石场而产生的石料运费增加,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设计公司仅是就工程场地的周边采石场情况提供了参考资料,被上诉人仅依据参考资料判断,未核查石料质量问题,就选用参考资料的采石场进行推论和应用,系被上诉人自己决策失误导致后续石料运费增加的事实,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单价的确认和调整的问题,合同单价如何确认,是否调整,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予以干预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祥***石场的材料款结算不等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材料款结算和工程结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结果,分别对应着两组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材料款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进行司法裁判,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鑫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1、施工设计图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其施工设计图是《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筑路材料说明是施工设计图中第十篇筑路材料中的内容。2、根据施工设计图中第十篇筑路材料--筑路材料说明,上诉人指定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段路面中下面、基层(底基层)石料场为南华石楼梯石场、南华大冲石场。两个砂石场距离施工地4公里,但是两个石场的石材不合格。根据招标文件5.4条规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石料场的材料不合格,不能作为段路面中下面、基层(底基层)材料。经过多方对比,并进行试验后,祥云县大林采石场的石料检测合格,得到了指挥部、第三方实验室、总监办、项目经理部四方认可,均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配合比》《级配碎石底基层配合比》进场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签字认可,才选择了祥云县大林采石场,但是祥云县大林采石场距离施工地86公里。且祥云县大林采石场是上诉人找来的,也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才与祥***采石场签订《石料采购合同》,石料款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给祥***采石场。以上事实从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进场原材料实验检测报告审批单、路面基层用集料试验检测报告;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石料采购合同、(2020)云23民终1434号判决书等证据都可以反映出来。3、上诉人在施工合同签订时,为被上诉人指定的石料供应方为距施工地4公里的南华石楼梯石场、南华大冲石场,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运费方面合同价也是以此为标准计算的。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选择超出原运费测算价,实际增加支出的费用,不包含在原约定合同价范围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应供应材料运距增加而产生的运费。4、上诉人指定给被上诉人的两个料石场距离施工地4公里,而最终实际使用的是祥***采石场距离施工地86公里,如果指定的两个料石场质量合格,可以使用被上诉人也不会舍近求远选择祥***采石场增加成本费,造成实际单价与预估单价严重悬殊。故上诉人应该对石场选址错误,造成被上诉人增加运费承担责任。二、2020年9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要求补偿增加运费的报告,当时被上诉人计算出的增加运费金额为4789142元,上诉人虽然找各种理由对被上诉人增加的运费不同意补偿,但是并没有对增加的运距距离和增加的运费金额提出异议,视为默认。被上诉人起诉时经过核算,计算出了实际增加的运费为7001376元,但是本着停纷止争的思想,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道320指挥部支付鑫港公司涉案工程增加的运费人民币7001376元,支付鑫港公司以7001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合同段总采购材料数量80894㎡×每方石料增加运费86.55元=70013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道320指挥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0月,鑫港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国道320指挥部发包的G320线***至***段改建工程。2016年2月4日,鑫港公司、国道320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鑫港公司承建国道320指挥部发包的G320线***至***段改建工程;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单价均不作调整;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4298159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减合同金额以最终实际结算并经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准;对新增工程单价,采用工程量清单中适用的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用于作价的依据;等等。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附涉案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材料,其中筑路材料说明第二项标注了主要料场分布情况为“本合同段共有2处路沿线石料厂,石楼梯石场和大冲石场,石质较为坚硬致密,碎石料用于排水防护工程砌体、路面中下面层、基层(底基层)、混合料”等;沿线筑路材料料场表第1项和第2**,详细说明了上述两家石场的位置、开采方式、运输方式。2020年9月7日,鑫港公司向国道320指挥部发出关于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要求国道320指挥部补偿增加的运费4789142元。2020年10月26日,国道320指挥部书面回复称因“原设计资料中为施工单位提供了2个料场进行选择,贵公司却自行选择原设计外的料场”等,不同意就该此事项进行签证和费用补偿。再查明,2017年11月27日,鑫港公司与案外人祥***石场签订了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祥***石场供应涉案工程所需石料。2018年5月20日,鑫港公司与案外人祥***石场进行了货款结算。2018年11月29日,**公路局组织国道320指挥部和案外人祥***石场召开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国道320指挥部在欠付鑫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鑫港公司尚欠案外人祥***石场的石料款。2018年12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6月2日,案外人祥***石场起诉鑫港公司和国道320指挥部,要求支付尚欠的石料款;2020年11月13日,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由鑫港公司支付案外人祥***石场石料款、利息共计3750415.60元,国道320指挥部在未付鑫港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鑫港公司要求国道320指挥部支付因涉案工程增加的运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2、如果是,该笔费用金额和国道320指挥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可以 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公路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鑫港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选择了超出原运费测算价的案外人祥***石场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方,是经过国道320指挥部追认同意的。而国道320指挥部作出的关于鑫港公司请求对路面中下面层、基层砂石料运费补偿报告的回复第二页3***“原设计资料中为施工单位提供了2个料场进行选择,贵公司却自行选择原设计外的料场”,由此可推,国道320指挥部在施工合同签订时,为鑫港公司指定的石料供应方为距施工地4公里的南华石楼梯石场和南华大冲石场,其与鑫港公司约定的运费方面合同价也是以此为标准计算的;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鑫港公司起诉的款项是为保证工程质量实际增加支出的费用,不包含在原约定合同价范围内,鑫港公司有权要求国道320指挥部支付因供应材料运距增加而产生的运费。(二)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工程的,当事人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标准计算超出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鑫港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鑫港公司与案外人祥***石场于2018年5月20日就对材料款进行了最终结算,鑫港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就施工完毕,则2018年12月31日后,鑫港公司便不会再因涉案工程产生新的材料运费。鑫港公司向国道320指挥部送达的要求补偿增加运费的报告及附件中,其依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的运费计算标准,核算出的增加运费金额为4789142元,国道320指挥部届时未对鑫港公司在上述报告提出的增加运距距离和增加的运费金额提出异议;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以上案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鑫港公司在本案中增加的运费总额为4789142元。(三)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失扩大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鑫港公司在与国道320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前,未认真审查国道320指挥部所指定的石料供应厂家南华石楼梯石场和南华大冲石场所生产的材料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增加了运费成本,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国道320指挥部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鑫港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国道320指挥部应支付鑫港公司因履行涉案工程增加的运费款项本金3352399.40元(4789142元×70%),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的利息;超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支付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增加的材料运费款人民币3352399.4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22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的利息。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405.00元(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1.50元,国道320线***至***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21283.5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国道320指挥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附涉案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材料,其中筑路材料说明第二项标注了主要料场分布情况为‘本合同段共有2处路沿线石料厂,石楼梯石场和大冲石场,石质较为坚硬致密,碎石料用于排水防护工程砌体、路面中下面层、基层(底基层)、混合料’等”,其认为,该认定内容是正确的,但没有描述清楚石场是设计单位周边的石场,不是国道320指挥部指定的石场,设计单位在设计的时候对筑路材料的说明,不代表是国道320指挥部指定的石场。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0月26日,国道320指挥部书面回复称因‘原设计资料中为施工单位提供了2个料场进行选择,贵公司却自行选择原设计外的料场’等,不同意就该此事项进行签证和费用补偿”,其认为,该部分遗漏认定了事实,没有完整的对回复的五点内容进行表述,只是表述了其中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13日,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由鑫港公司支付案外人祥***石场石料款、利息共计3750415.60元,国道320指挥部在未付鑫港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其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祥***石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当时国道320指挥部带被上诉人向大林石场支付石料款是基于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履行代付义务,履行代付义务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是国道320指挥部对鑫港公司选择祥***石场的一个追认的行为,这与后面判决主文里就有关争议焦点的评判有关联。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国道320指挥部提交了委托书一份、**公路局会议纪要(第5期)一份,欲证实国道320指挥部代为支付是因受鑫港公司的委托,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工程进度的正常推进;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一份,欲证实鑫港公司错误理解石料不合格而自行选择祥***石场的石料。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国道320指挥部提出的异议和提交的证据,将在争议焦点中作出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道320指挥部是否应向鑫港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费3352399.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和调整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形,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份,只有纳入工程价款中一并进行结算才能确定是否支付,而不能单就追加合同价款要求结算并支付。本案中,鑫港公司要求支付的增加运费属工程价款的一部份,只有纳入整个工程价款的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支付,现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其要求支付增加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鑫港公司与国道320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第24条约定:“双方承诺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审计、稽查,以及招标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审计单位最终的审计结果支付费用。”合同已约定按审计单位最终的审计结果支付费用,而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鑫港公司主张增加运费并要求支付的理由与上述约定不符。综上所述,鑫港公司要求国道320指挥部支付增加运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19元均由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