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438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汇都中心D座26楼2604-26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被告**,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3146元及以27931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6527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643296元);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送达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五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年利率4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按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15%计算。同日,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质权未设立的,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的债务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自2018年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偿还本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对于借款500万认可,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无合同原件,对于已还款金额有异议。
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合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异议,我方无合同原件,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向***借款500万元,价款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休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有权予以变更”,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担保方式处有保证人***的签字及指印,质押人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该合同上有***的签字、指印与**的签字、指印。当日,***与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质权未设立的,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为债务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与**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后***向**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即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本人**向***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00.00元整(大写:**万元整),收款人:**的签字及指印,2015年2月13日。”2021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后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截止2018年6月,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206854元,向其支付利息4078146元后,尚欠其借款本金共计279314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即诉至本院,有如上所请。
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款项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即“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有权予以变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以此顺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793146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归还的款项与原告诉讼的数额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被告拖欠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于《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27931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6527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与**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故对于以上款项的承担,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只对《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及最后一页签过字,其余中间页系空白,而要求鉴定,因其不能提供其应持有的该合同原件予以证明原告的合同有添加内容,故对其该辩称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9314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7931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65271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79314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元;
五、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5元,由被告**、云南鑫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