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5102执1687号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东厦北路盛业一街**丹**、二层01格。
法定代表人:肖烈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生,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花园开发区(新洋路带状)。
法定代表人:刘乙声,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10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5407.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本案受理费13668元。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确认款项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潮州市新洋路与潮枫路交汇处西北侧国际大酒店的楼房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本院已发函给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转交给该院,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平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潮州市新洋路与潮枫路交汇处西北侧国际大酒店的楼房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本院已发函给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转交给该院,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锡 焕
审 判 员 沈 沛 芸
代理审判员 张 桢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乾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