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东厦北路盛业一街2号一层、二层01格。
法定代表人:肖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生,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花园开发区(新洋路带状)。
法定代表人:刘乙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泰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创业广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信泰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生、张海亮,被上诉人创业广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泰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判决;2.判决上诉人在一审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潮州国际大酒店的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开具本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错误。2009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CY—20090612《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潮州国际大酒店主楼外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按照上诉人设计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幕墙施工图纸内容: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钢结构格栅、铝窗、氟碳漆及两侧格栅灯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塔楼改建植筋等。承包方式:包设计、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60万元(税款由被上诉人负责),工程期限暂定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在上诉人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分六期支付工程款。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CY—2009—01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潮州国际大酒店裙楼外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按照上诉人设计的潮州国际大酒店裙楼及附楼玻璃幕墙施工,图纸内容: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窗等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设计、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总价款暂定4313480元(税款由被上诉人负责),工期暂定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在上诉人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分五期支付合同项下暂定的工程款。2009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发包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南楼塔楼外墙氟碳喷涂工程,氟碳喷涂单价每平方米150元(不含税),合同暂定价款为825000元,被上诉人分五期付清工程款,工程款以实际喷涂面积结算。2010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CY—2010—02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潮州国际大酒店北楼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按照上诉人设计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北楼图纸内容:玻璃幕墙窗、铝板装饰梁、柱等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设计、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总价款暂定625万元(税款由被上诉人负责),工期暂定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在上诉人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分五期支付合同项下暂定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定制、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被上诉人也支付了上诉人前期部分工程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部分工程项目提出更改,增减,对合同项下原部分项目的设计提出新的要求,现场签证确认新项目的单价,对(北楼幕墙)已增加的部分工程的单价和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施工后期,因被上诉人迟迟未能拆除人货梯\提升机的脚手架,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导致两个电梯口的玻璃幕墙未能安装。为避免造成巨大的窝工损失,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只好让施工队伍先行撤离施工现场,未安装的材料仍存放现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合同,但该四份合同对应的都是潮州国际大酒店的工程。由于人货梯\提升机位置的幕墙面板未能完成安装,导致被上诉人借口整个工程没有完工而拖延未竣工验收,也未与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然而,原审却仅凭上诉人撤离施工队伍,就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其认定明显错误,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首先、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两个电梯口的玻璃尚未安装,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其次、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是因施工队伍无法继续施工,而非其他原因。再次、上诉人从未要求将尚未竣工的案涉工程移交被上诉人管理,而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按现状接收案涉工程。第四、直至起诉前,案涉工程现场留存的待安装材料仍由上诉人在管理,从未移交被上诉人。第五,直至起诉前,被上诉人只同意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而不同意结算工程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希望案涉工程由上诉人继续完成,案涉工程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第六,上诉人撤离施工队伍后,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未使用案涉工程。原审在明知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明知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拖延未能提供施工场地,为了避免造成窝工损失而不得不暂时撤离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撤离施工队伍,就认定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其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竣工验收,上诉人也从未参加竣工验收,直至本案起诉前,案涉工程仍处于烂尾楼状态。原审不顾本案客观事实,乱套法律,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其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直至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也从未听说被上诉人已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原审中,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尚存两条电梯的电梯口玻璃未完工,即工程的外围(墙)未完工,工程的主体结构尚未完成,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一致确认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显然缺乏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适用该条规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第二、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第三、发包人擅自使用。但具体到本案,三个条件均不具备。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竣工日期并无争议;其二、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尚存两个电梯口的玻璃未安装,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其三、上诉人是因无法继续施工而暂时撤离施工现场,而非被上诉人主动使用案涉工程。因此,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明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乱套法律,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明显是张冠李戴,适用法律不当,其认定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的第二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未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首先,直至起诉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也未移交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工程款也未结算,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明显错误。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行使本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2011年7月22日起六个月,其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移交案涉工程,起诉前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优先权需在2011年7月22日起六个月,其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再次,《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0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直至起诉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结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明显错误。2.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并非诉请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已缴纳的税款。其次,上诉人也并非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已缴纳的税款。基于案涉工程所涉合同已约定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该项请求仅为明确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付税款,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其判决明显错误。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首先,原审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被上诉人已确认结欠上诉人工程款2605407.24元,原审第一项判决也判令被上诉人应付还上诉人该工程款。再次,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已一并诉请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定期限内。本案直至起诉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也未移交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工程款也未结算。基于案涉工程已被拍卖处置,合同继续履行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不可能,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已一并诉请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之日或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况且,《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0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确认了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且从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也依法应予支持。第四,由于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重新作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之判决。
创业广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税费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税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信泰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创业广场公司立即支付信泰华装饰公司工程款2679640.04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5年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1335811.27元;2.确认信泰华装饰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潮州国际大酒店的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创业广场公司承担信泰华装饰公司开具本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4.创业广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业广场公司作为发包人,信泰华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泰华装饰公司承包创业广场公司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外幕墙工程,该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分别为:1.2009年6月12日,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签订编号CY—20090612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信泰华装饰公司承包创业广场公司的潮州国际大酒店主楼外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按照信泰华装饰公司设计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幕墙施工图纸内容(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钢结构格栅、铝窗、氟碳漆及两侧格栅灯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塔楼改建植筋等);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总价款3600000元(企业所得税由信泰华装饰公司负责,其它税款由创业广场公司负责);工程期限暂定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后,信泰华装饰公司应书面通知创业广场公司验收,创业广场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非信泰华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在信泰华装饰公司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3天内创业广场公司付给信泰华装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80000元作为工程进场及备料款,铝材全部到达工厂、主横梁进场安装3天内创业广场公司付给信泰华装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8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幕墙玻璃全部进场安装3天内创业广场公司付给信泰华装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计72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创业广场公司付给信泰华装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计1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创业广场公司付给信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计360000元,预留工程款的5%计180000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附幕墙装饰工程预算书,对工程总价的构成及各单项工程的单价进行约定。2.2009年9月25日,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签订编号为CY—2009—011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信泰华装饰公司承包创业广场公司的潮州国际大酒店裙楼外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按照信泰华装饰公司设计的潮州国际大酒店裙楼及附楼玻璃幕墙施工,图纸内容为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窗等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总价款暂定4313480元(税款由创业广场负责),工期暂定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后,信泰华装饰公司应书面通知创业广场公司验收,创业广场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非信泰华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在信泰华装饰公司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创业广场公司分五期支付合同项下暂定的工程款,并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工程量按实结算(按预算书中工程量明细计算方式结算)。上述合同附裙楼及附楼幕墙工程预算书,对工程价款的构成及各单项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3.2009年10月14日,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泰华装饰公司承包创业广场公司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南楼塔楼外墙氟碳喷涂工程,氟碳喷涂单价每平方米150元(不含税),面积约55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825000元,创业广场公司分五期付清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创业广场公司支付给信泰华装饰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0%即165000元作为预付款,信泰华装饰公司在现场完成基面检查抗裂粗腻子、玻纤网格布、抗裂细腻子施工后创业广场公司支付给信泰华装饰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5%即206250元作为进度款,信泰华装饰公司施工至东、西立面全部完成时或全部工程一遍面漆完成时创业广场公司支付给信泰华装饰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5%即288750元作为进度款,信泰华装饰公司全部施工完毕,经创业广场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15天内创业广场公司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以实际喷涂面积结算),创业广场公司将信泰华装饰公司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为创业广场公司验收合格二年后结清。4.2010年6月5日,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签订编号为CY—2010—021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信泰华装饰公司承包创业广场公司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北楼幕墙工程,承包范围按照信泰华装饰公司设计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北楼图纸内容(玻璃幕墙窗、铝板装饰梁、柱等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总价款暂定6250000元(税款由创业广场公司负责),工期暂定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后,信泰华装饰公司应书面通知创业广场公司验收,创业广场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非信泰华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在信泰华装饰公司书面通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创业广场公司分五期支付合同项下暂定的工程款,并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工程量按实结算(按预算书中工程量明细计算方式结算)。上述合同附北楼幕墙工程预算书,对工程价款的构成及各单项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创业广场公司对部分工程项目提出了更改、增减。2010年12月8日,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双方代表对(北楼幕墙)增加部分的工程的单价、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2090916.76元。2016年2月3日,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双方代表对现场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确认为116392.83元。2011年7月22日,在本案工程中的两个电梯口玻璃尚未安装而其余工程均已完工的情况下,信泰华装饰公司的施工队伍因无法继续施工而撤离施工现场。在诉讼过程中,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一致确认本案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尚未正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269640.04元,创业广场公司已支付信泰华装饰公司工程款15590000元,并扣除两个电梯口玻璃安装人工费用74232.80元后,创业广场公司尚欠信泰华装饰公司工程款2605407.24元。
另查明:广东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竞买号B8061于2019年12月29日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潮州国际大酒店61宗房地产”项目公开竟价中以最高价胜出,成交价格为33201984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信泰华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创业广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潮州国际大酒店外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1年7月22日信泰华装饰公司的施工队伍撤离施工现场,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创业广场公司使用,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以信泰华装饰公司撤离工程施工现场也即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2011年7月22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一致确认本案工程扣除尚未完工的两个电梯口玻璃安装人工费用后,创业广场公司尚欠信泰华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605407.24元。由于本案双方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合同,各份建设工程合同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约定各不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创业广场公司又对部分工程项目提出了更改、增减,对于更改、增减后的工程的价款及还款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且创业广场公司所欠信泰华装饰公司的工程款2605407.24元中无法甄别属于哪份合同中的工程款,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此外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创业广场公司所欠信泰华装饰公司工程款2605407.24元的应付款时间应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7月22日。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其中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次日即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创业广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信泰华装饰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潮州国际大酒店的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信泰华装饰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7月22日起六个月,信泰华装饰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该期间内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证据,因此信泰华装饰公司所提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信泰华装饰公司另请求创业广场公司承担其开具本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经查,信泰华装饰公司没有提供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信泰华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创业广场公司承担其开具本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创业广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信泰华装饰公司工程款2605407.24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信泰华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24元,由原告信泰华装饰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创业广场公司负担38204元。原告信泰华装饰公司负担的受理费720元已由其预交,被告创业广场开发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82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大部分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潮州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自2009年施工至现在,其整体工程尚未竣工,而涉案由信泰华装饰公司承包的外幕墙工程也至今尚未竣工,双方在本案审理之前并无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确认创业广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605407.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信泰华装饰公司在创业广场公司结欠其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对潮州国际大酒店的外幕墙工程项目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是否应当判决创业广场公司承担信泰华装饰公司开具本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
关于焦点1,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信泰华装饰公司与创业广场公司签订若干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泰华装饰公司承包创业广场公司发包的潮州国际大酒店的工程项目外幕墙建设工程,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效,信泰华装饰公司施工期间,由于潮州国际大酒店的整体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即一直处于“烂尾楼”状态等原因,涉案施工工程的两个电梯口至今尚未拆除,因此造成信泰华装饰公司的外幕墙工程无法顺利完成和竣工验收,信泰华装饰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因上述原因将其施工队伍撤离施工现场,故信泰华装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并非本案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且信泰华装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创业广场公司也无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也不应将信泰华装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日期视为工程竣工的日期,一审认定2011年7月22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建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但双方于一审开庭审理时一致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及尚欠工程款为2605407.24元,故信泰华装饰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成立,但其提出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应自其撤离施工现场即2011年7月22日起算,其依据为该日是工程验收竣工日,但又确认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其上述事实主张相互矛盾,不能一并予以支持。鉴于本院支持信泰华装饰公司的工程尚未竣工其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故不宜一并支持其工程款的利息从撤离施工现场之日起算的主张,因此,应对信泰华装饰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进行重新认定,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自信泰华装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之日起算,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2,信泰华装饰公司提出本案应当判决创业广场公司承担信泰华装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的税款,信泰华装饰公司提出该项请求是为了明确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由创业广场公司承担,由于信泰华装饰公司既无法明确税款的数额,且其提出的诉求是为了以后将发生的事实,并无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给付之诉的条件,也不符合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信泰华装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
二、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5407.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款项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24元,由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256元,由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理楚;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4元,由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256元,由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38924元,汕头市信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还25256元,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朱 萍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钰婷
书 记 员 陈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