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科学院

***与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2508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劳红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吕继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农科院委托代理人吕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进入农科院膳食科面食组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自2011年1月起,***每天上班9小时,每天都上班工作,基本没有休息日,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但农科院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且社保也仅仅缴纳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的,其他时段未依法缴纳。另外,在未安排***休年假的情况下拒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10月下旬农科院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农科院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2018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11月14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农科院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平时加班工资11531元,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2680元,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元。
二、判令被告农科院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10483元。
三、判令被告农科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1200元。
四、判令被告农科院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及2010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五、判令被告农科院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1808元。
被告农科院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与农科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的工作岗位是保安。2010年10月该保安岗位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当时农科院也给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2010年11月之前的劳动关系的存续以及终止不存在任何争议。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曾经到农科院食堂做小时工,每月根据其工作时间给予一定的报酬。2010年11月保安岗位劳动合同终止以后,***继续在农科院食堂做小时工,月工资是700元或者800元。2011年6月,***开始在农科院食堂正式上班,2012年8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在农科院食堂工作,但没有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2012年8月之后就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二、农科院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等任何工作报酬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每天上下班的时间以及每周的工作时间都是固定的。关于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等事项,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农科院参照同样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综合考虑平时的工作时间长度、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以及***的个人情况,并经过农科院考核确定***的工作报酬。多年以来***对考核及工作报酬认可,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平时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时间以及法定节假日时间的工作报酬,农科院在每月发放给***的工作报酬中已经包含进去,不存在另行计算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三、***的第2-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缴纳社保、缴纳失业保险等都是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调整的是劳动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另外,虽然***无权要求按照劳动法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事实上农科院每年春节期间在本单位安排员工统一休假12天,除法定假日及周末7天外,另外5天实际上为带薪年休假,放假期间的工资也是按全勤发放的。***2007年之前的工作是非正常离职,导致***以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被视同缴费年限,所以2011年6月再进入食堂工作起***就主动要求停缴社保,将相应的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发放给其。2012年8月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科院不存在拖欠***社保待遇的情况,2012年8月之后因为***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法再缴纳社保。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6月,农科院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等等。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11月终止,农科院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800元。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农科院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同时在农科院食堂做钟点工,钟点工的工资另行计发,合同终止后***继续在农科院食堂做钟点工。2011年5月开始,***在农科院食堂全日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年满60周岁,没有退休工资。2018年10月,农科院以***所从事的工作要实行服务外包及***年龄过大为由,通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在农科院工作至2018年10月21日。
***工作期间平时从早上4点半工作至下午1点,晚上需要少量时间准备第2天的工作,周末需要加班半天,只放1天假的法定节假日需加班半天。农科院春节期间放假12天,其中5天为年休假。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月应发工资从3350元至4020元不等。
***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11月13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谈话录音、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农科院提交的关于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农科院与***2007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1月终止履行,农科院亦已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后至2011年5月***在农科院食堂做钟点工,系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应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在农科院食堂全日制工作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未终止劳动合同,***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8年10月农科院通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止。
***要求农科院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工作日的工作时间虽超过了8小时,但扣除其早餐、午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应未超过8小时;即使有少量时间超过8小时,***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半天的加班时间固定,农科院主张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固定加班工资符合情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亦未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农科院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元。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计3个半天,农科院主张已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农科院应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为505元。
***要求农科院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2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10483元,按10天/年计算。本院认为,***春节期间已休年休假应予扣除,扣除后2016年已无未休年休假天数,2017年、2018年各有3天未休年休假天数,农科院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90元。
***要求农科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1200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以后农科院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1年后应视为农科院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农科院以***所从事的工作要实行服务外包及***年龄过大为由直接通知解除合同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的依据,***有权要求农科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农科院自2011年5月工作至2018年10月21日,赔偿金金额应为15个月工资,计54995元。
***要求农科院为其补缴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及2010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5月开始,农科院应为***补缴2011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
***要求农科院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1808元。本院认为,***已年满68周岁,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负担。
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文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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