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科学院

杭州明山塑纸有限公司、浙江省农业科学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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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4859号
原告:杭州明山塑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兴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9499261X。
法定代表人:曹明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孙姣,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01585G。
法定代表人:林福呈,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彦,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金富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0978062X。
法定代表人:顾越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震,浙江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石桥路198号8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70799264。
法定代表人:杨维权。
原告杭州明山塑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山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业科学院)、杭州金富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第三人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孙姣,被告农业科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熙、吕明彦,被告金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郡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山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就金富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杭余出国用[2005]字第XXX号,后统一编号为:XXX号,土地面积22390.2m2)及该地块上房屋(余房权证仁字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116.87m2)签订了《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总价3300万元。明山公司依约向金富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因上述土地及房产由金富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设定抵押。2017年1月4日,明山公司又向金富公司支付1600万元用于其清偿银行抵押债务。综上,明山公司实际支付金富公司房产转让款合计2100万元。2017年1月18日,金富公司向明山公司开具2060万元不动产交易发票。2017年1月20日,明山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塘栖税务分局缴纳案涉房屋契税588571.43元。自2017年2月以来,明山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房地产并进行了翻建、装修用于公司经营至今。
2019年10月15日,明山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0月18日,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104执4624号执行案件查封上述房地产。同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地产轮候查封。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亦认定了明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房产转让款2100万元。
2020年4月5日,明山公司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停止拍卖等执行措施,执行异议期间,明山公司根据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1200万元交付于法院作为执行异议预缴款。
2021年6月24日,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21)浙0104执异40号裁定。该裁定以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被告农业科学院财产保全申请,曾于2016年10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查封到期后未续封),又以2019年10月18日案件执行过程中再次查封了案涉房屋为由,认为原告签订合同、占有不动产均晚于该案首次查封,不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据此,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认为,按照裁定书所载内容,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虽曾依农业科学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0月11日查封案涉房产,但查封到期后未续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之规定,该查封之效力已经消灭。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上述两点中提及的“查封”当然应当界定为现行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查封。本案,原告所提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执4624号案件,该执行案件所涉查封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即便按照裁定书所载内容,案涉房产历史上曾有查封,但该查封已经失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都明确失效查封不具有溯及力。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以历史上曾经发生,但已经失效的查封之起始时间,作为判定本案执行异议成立与否的依据,系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同时,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后,明山公司亦依约累计支付购房款2100万元(剩余1200万元购房款也根据法院要求交付,明山公司实际已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且明山公司已经支付购房款中的1600万元专用于金富公司清偿对银行就案涉房产的抵押债务。明山公司积极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债务顺利清偿完毕具有重大贡献。自2017年2月以来,明山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进行翻建、装修并用于生产经营至今已经4年有余。若案涉房产被强制执行,农业科学院可能取得额外利益,明山公司却将失去唯一经营场地而难以为继。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房产(余房权证仁字第XX**)以及所属工业用地的查封(执行案号:2019浙01**执4624号),并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等执行措施;二、确认上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房产((余房权证仁字第XX**以及所属工业用地归属于原告所有;三、被告金富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四、由被告农业科学院、金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业科学院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非法处置被法院依法查封财产的事实清楚。因租赁合同纠纷,农业科学院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二被告杭州金富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案号为(2016)浙0104民初57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农业科学院依法申请对案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的不动产权(余房权证仁字第XXXX号)进行查封。2016年10月11日,法院查封了上述不动产,但是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此后为了达到排除执行、非法转移财产目的,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恶意制造付款等“条件”。二、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非法处置被法院依法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且构成刑事犯罪。其一,原告与第二被告非法处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及为达到排除执行目的的付款等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农业科学院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其二,原告与第二被告非法处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原告与第二被告非法处分被法院依法查封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三、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原告与第二被告违法处分被法院依法查封财产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不仅相关事实需要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查明,而且所谓“签订合同及履行”等仅仅是犯罪手段。本案原告不存在对案涉不动产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及履行行为均系恶意串通、非法处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是侵害农业科学院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金富公司辩称:一、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以财产保全的形式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当时原告与被告二对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事实上无法完成过户并不知情。原告(乙方)与被告二(甲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是在法院查封之后。2017年1月4日,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贷款注销手续后,得知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二随即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二、原告向被告二支付房款是定金500万元,另外1600万元是作为借款,并约定在房产过户交易完成以后,1600万元可以作为房款进行抵扣。双方共同目的是为了完成房产交易的过户。但事实上,因为案涉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双方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因此,1600万元借款转为房款的条件无法成就。在抵押权注销以后,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该案涉房屋被查封,并且无法完成交易,1600万元也就不存在转化为房款的可能性。根据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第一项的约定,由于甲方原因使得本次交易无法完成,甲方需即刻向乙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乙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合同解除。此时原告完全可以起诉被告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500万元定金,并要求支付500万元违约金,1600万元借款也可以向被告二另案主张。但是原告为了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排除执行,要求被告二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去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缴纳了契税。在交易完成后再开具发票并缴纳契税,这是正常的交易常识,但是原告是在明知交易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二开具发票并缴纳契税,这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对抗法院查封以及后续执行、拍卖的手段。包括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二将案涉房屋移交给原告占有,事实上也是为了达到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在2019年10月11日左右,原告得知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已到期,并且也知道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还要求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顾越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二考虑到案件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如果在执行阶段转移房产或者办理过户,将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遂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拒绝。因此,原告在2019年10月16日正式启动了排除执行的司法程序,并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综上,原告从2016年就知道买卖的房产事实上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为了排除执行,持续准备材料。原告并非本案善意的案外人,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郡富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农业科学院诉郡富公司、金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6)浙0104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浙江省农业科学院科技综合服务楼临时租赁合同;郡富公司将承租的坐落于杭州市石桥路XX号XX幢的科技综合服务楼返还给农业科学院;郡富公司向农业科学院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9565417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按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郡富公司返还科技综合服务楼之日止);郡富公司向农业科学院支付滞纳金人民币943537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此后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金额及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郡富公司向农业科学院支付水电费人民币567462.57元;金富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农业科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郡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郡富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浙01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11日被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7日,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4执4624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查封了上述房产。2021年6月10日,明山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查封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浙01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为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及占有房屋均晚于法院首次查封案涉房屋,明山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驳回明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明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明山公司(乙方)与金富公司(甲方)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的房屋(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仁字第XX**屋建筑面积为9116.87平方米)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05)字第XXX号]转让给乙方。甲方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处分,保证该土地及房屋转让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甲乙双方确认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转让总金额为330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定金500万元至甲方公司账户。双方办理房屋的现场交接及过户完成的产权证等交接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100万元至甲方公司账户,剩余700万元一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因甲方原因,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表及时推进,每推迟一天则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转让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即刻向乙方退还所有已支付的款项,还须向乙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如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除双方上款约定的违约金外,守约方还有权向违约方索取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的现场交接及过户完成的产权证等交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如提前完成上述交接,乙方同意提前支付甲方剩余转让款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明山公司按约向金富公司支付定金5000000元。
2017年1月4日,明山公司(甲方)作为出借人,金富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已达成一致,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乙方按照每月5.58‰向甲方支付利息。如甲乙双方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完成资产的过户转让手续,该笔借款自产权过户之日起自动转换成甲方向乙方购买资产的购买款,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自合同约定的借款全部到账之日起至产权过户之日止的利息,剩余购买款甲方按照原合同的条款向乙方支付。如双方未完成资产过户转让手续的,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向甲方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上浮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明山公司将16000000元支付给金富公司。金富公司将该16000000元转让款用于清偿案涉房产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抵押债务,现抵押已经注销。
2017年1月18日,金富公司向明山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20600000元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服务名称为:不动产交易。
2017年1月20日,明山公司向原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塘栖税务分局交纳案涉房屋的契税588571.43元。
2017年2月,金富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明山公司使用。
又查明,2020年4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18217号民事判决,确认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有效。金富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浙01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1年6月4日,明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依照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向指定账户交付了1200万元购房余款。
上述事实,有明山公司提交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杭州联合银行抵押注销通知书及交易凭证、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及税收缴款书、金富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浙0110民初18217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执行款项缴纳凭证即余杭农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2016)浙0104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明山公司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及占有案涉房屋均晚于法院首次查封案涉房屋。关于明山公司主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浙0104执4624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案涉房屋时已超出首次查封期限,首次查封的效力自然灭失,应将新的查封时间确定为本案查封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首次查封案涉房屋后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时案涉房屋尚在查封期间,第二次查封的时间及期限不影响对明山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占有案涉房屋事实的认定。故该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农业科学院主张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及履行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非法处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18217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428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明山公司与金富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且农业科学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非法处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故不予采纳。
关于金富公司主张原告并非本案善意的案外人,因双方当事人是否善意影响的是《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本案争议焦点,且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合同有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现案涉房屋物权登记并未发生变更,且如前所述,明山公司就执行标的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明山公司提出由法院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明山塑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原告杭州明山塑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郭卓君
人民陪审员钱文琴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朱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