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科学院

***、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娜,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

法定代表人:劳红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浙江农科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2月4日,浙江农科院园艺所(甲方)与安溪乡(乙方)签订《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安溪果园的200亩土地以及在此土地上的果树、房屋、设施等,期限三十年,安溪果园现有农民工26人(包括***),甲方将以合同工形式接受,继续在果园工作或劳动,甲方有招收或辞退,等等。2002年2月,浙江农科院园艺所出具浙农园[2003]第3号文件,任命***为安溪果树试验场副厂长。

2018年4月2日,***以浙江农科院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4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农科院补发1985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720000元;2、浙江农科院为***补缴1985年至2018年4月职工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对于自1985年2月4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依照《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约定,浙江农科院承包案涉果园的期限为三十年,经双方确认,浙江农科院也在承包期满即2015年2月将果园交还,但直至2018年4月2日,***才就讼争事宜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浙江农科院以该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请求驳回***诉请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2月4日,浙江农科院园艺所(甲方)与安溪乡(乙方)签订《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安溪果园的200亩土地以及在此土地上的果树、房屋、设施等,期限三十年,安溪果园现有农民3-26人(包括原告),甲方将以合同工形式接受,继续在果园工作或劳动。甲方有权招收或辞退,等等。2002年2月,浙江农科院园艺所出具浙农园(2003)第3号文件,任命***为安溪果树试验场副厂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1985年2月4日起,上诉人以合同工形式为被上诉人工作,2002年2月又被任命为安溪果树试验场副厂长。直到现在,被上诉人并未出示辞退或职位罢免通知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依然存续。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自2003年初开始,即因果园不再具备科研价值,已将果园交由上诉人进行自负盈亏(并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但是2003年5月7日却与余杭区良清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溪果园罗丝坞茶园终止合同的协议,拿走壹拾伍万元补偿款。合同中第三条安溪果园一位职工工作由浙江省农科院园艺所另行安排(详见附1)。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然为劳动关系。其次,自安溪果园承包期满之日起(2015年2月)至今,因被上诉人与安溪乡并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上诉人依然每月两次为被上诉人向电力所户号为:6110109011户名为浙江省农科院园艺社缴纳电费(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续存。综上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终止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从未终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浙0104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85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720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85年至2018年4月职工养老保险。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农科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早已经解除,上诉人所诉事项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浙江农科院与安溪乡政府签署并履行《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原果园留下的农民工在承包协议履行后继续留在果园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承包安溪果园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果园由当地政府收回,浙江农科院从该时起即已不再享有果园的任何权益,上诉人也从该时起与浙江农科院之间不再存在一方提供劳动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为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承包期限届满、果园收回而事实上已经解除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承包到期、果园由政府收回后,上诉人依然在每月二次为浙江农科院缴纳电费,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保留至今。浙江农科院认为,该果园之前系浙江农科院承包并开发建设,电表户名属于浙江农科院并不意外,然果园于2015年2月3日承包到期,由政府已经收回,该事实双方均确认无疑。电表在果园收回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不代表果园仍属于浙江农科院管理,上诉人所出示的电表缴费单据也仅能说明在果园承包到期后依然产生电费及电费缴纳事实,但该电费不论由谁缴纳均不代表系替浙江农科院缴纳或承担电费,上诉人不论通过何种途径手中持有电费缴纳单据均无法否认果园已经由政府收回、浙江农科院不再行使对果园的管理及与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不再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浙江农科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系因果园承包而产生,2015年2月3日果园承包期满由政府收回后,双方之间的劳务提供、管理与被管理、报酬支付等为特征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已经终止。上诉人于2018年4月4日提起仲裁,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浙江农科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关于安溪果园罗丝坞茶园终止合同的协议》,证明另一名职工工作另行安排,就是***的工作还是由浙江农科院安排。

浙江农科院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即该协议中的一名职工就是上诉人有异议。哪怕需要被安排的职工就是上诉人***本人,也不能证明在2015年2月3日果园收回后至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也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保存至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5月7日,余杭区良渚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浙江省农科院园艺所签订《关于安溪果园罗丝坞茶园终止合同的协议》,明确双方同意终止罗丝坞茶园合同,在罗丝坞茶园上的一切作物均归甲方。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青苗费、合同终止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安溪果园一位职工工作由乙方另行安排,具体人员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关于安溪果园罗丝坞茶园终止合同的协议》以证明协议中的一位职工即是其***,在该协议中无法得出就是***的事实,***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现***未提交相应的证明进一步补充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本院调查时,***明确个人交纳社保已经十二年,说明***10年前应知道浙江农科院未为其交纳社保,亦无提出仲裁。***对2015年2月浙江农科院在承包期满即将果园交还的事实无异议。***直到2018年4月2日,才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英杰